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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虽为未成年人但有母亲抚养,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适用必留份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5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王某某享有被继承人王某坚全部遗产的法定继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保障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的“必留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王某某符合“必留份”的法定条件。王某某系未成年人(2010年出生),无劳动能力及独立生活来源,王某某的母亲陈某在被继承人王某坚生前帮其经营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十几年,所有的工作技能都与公司业务相关,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分手后因无类似工种导致常年无法找到稳定工作,只能到处借贷为王某某提供生活支撑,截至一审开庭时陈某已负债900余万元且已被判决偿债,根本无力保障王某某的基本生活;而且被继承人王某坚生前未尽抚养义务(另案判决判令陈某将王某坚生前支付的抚养费全部返还给陈某玲),侵害了王某某的生存权。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某某有母亲抚养即非特殊困难。王某某提交的负债合同(负债900余万元)及民初21554号民事判决书(负债800余万元)证明陈某已经丧失抚养王某某的能力,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上述关键证据,导致错误认定“王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母亲抚养,因而有生活来源。虽然王某某提交了其母亲的负债情况以及其母亲被判决返还赠与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若陈某有稳定收入,其不可能会不断借贷,正因为存在巨额房贷和抚养王某某的压力,陈某才不得已借贷养贷。在陈某需返还赠与款项800多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王某某关于“必留份”的主张会导致其生活崩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旨在保障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一审法院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抚养义务为由剥夺王某某的必留份,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启动遗嘱真实性鉴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遗嘱存在重大形式瑕疵。遗嘱多处涂改(如“婚后”划改为“婚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违法;王某1提供的视频显示遗嘱人仅签名未捺印,与王某1提供的遗嘱不一致,且未全程录制制作过程,无法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鉴定必要性未被合理考量。王某某在一审时已申请对案涉遗嘱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视频可佐证真实性”为由驳回王某某的申请,但视频未清晰记录遗嘱具体内容及修改细节;遗嘱订立于被继承人王某坚肝癌晚期(去世前十天左右),其神志状态存疑,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坚具备行为能力。第三,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即采纳案涉遗嘱的效力,剥夺了王某某的质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玲辩称,不认可王某某的继承人身份,王某某对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即便王某某有继承人身份,也不符合“必留份”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的母亲陈某在本案诉讼前存在明显转移资产、制造债务假象的行为。陈某在本案诉讼前一次性偿还数百万元购房贷款的行为足以体现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陈某偿还购房贷款后不仅以经营贷的名义对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套现1500万元,还通过消费贷款的形式套现数百万元,且陈某名下有价值1500万元的豪宅,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显示陈某名下有豪车,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故王某某主张陈某无经济能力、存在特别困难不属实。现王某某15周岁,距离成年仅剩下3年,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由陈某玲向王某某支付30万元的继承款项,也足以覆盖其成年前的基本生活所需(按照三年计算,相当于每月约有8333元费用),故王某某不符合“必留份”的法定条件。第二,王某某的母亲陈某在另案中自述其与被继承人王某坚断联多年,在王某坚患病直至去世期间,王某某及其母亲并未参与照料与治疗,未提供任何经济支持,甚至连王某坚的葬礼都未出席,王某某及其母亲直至王某坚去世多年后为争夺遗产而提起本案诉讼,主观恶意显著,违反道德和公序良俗,从立法目的而言,法律不应鼓励上述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关于必留份额的上诉请求。第三,案涉遗嘱真实且合法有效。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坚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同时被继承人王某坚对遗嘱的书写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佐证了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王某某上诉主张遗嘱存在形式瑕疵的意见不成立,遗嘱内容完整、清晰体现了被继承人王某坚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鉴定必要性。第四,根据同步录制的视频显示,被继承人王某坚立遗嘱时的神志清楚、对答流畅,能够独立完成篇幅较长的遗嘱文书的书写,足以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本案中并无任医疗机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表明王某坚在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综合视频资料所反映王某坚的状态,足以认定王某坚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王某1辩称,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继承证据,况且本案是基于两份鉴定书进行的推论,其所谓的叔叔王某越也是非婚生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得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有唯一性、确定性的亲子关系。王某坚亲笔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王某坚的真实意愿是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给王某欣、王某1继承。
王某欣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并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仔细核查相关事实,在王某某没有完成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推断王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继承人之一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对继承人资格的认定至关重要,应当审慎对待。在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或推定其与王某坚存在亲子关系。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某应对其提出的其与被继承人王某坚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不存在亲子关系,王某某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2.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系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非婚生子,相关证据无法闭环,证明力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1)王某某提供的《出生证明》中父亲一栏处并没有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姓名,该情况恰恰佐证了被继承人王某坚并非王某某父亲的事实。(2)王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产妇的身份信息与王某某母亲陈某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年龄等各项身份信息均无法一一对应,该证据真实性存疑。(3)王某某提供的生活照片仅能证明其母亲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关系密切,属于间接证据。即便被继承人王某坚曾与陈某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也不能当然地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坚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无法排除被继承人王某坚对王某某的关照是基于对其母亲陈某爱屋及乌的可能。(4)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不符合亲子关系推定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首先,该司法鉴定是由王某某在案外单方委托形成,未经法院法定程序启动,鉴定人选任不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程序违法,无法确认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且,王某某自行鉴定的鉴定材料,由于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其次,被继承人王某坚不是鉴定的对象,该鉴定结果无法直接得出被继承人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结果。更何况,案涉叔侄关系鉴定本就属于疑难亲缘关系鉴定,因客观原因仍然存在技术难点,本次鉴定存在亲属较少、亲缘关系相对较远等客观因素,准确度相对较低,同时也可能存在着鉴定失败的概率,真实性与准确性均无法直接确定。再次,该鉴定意见也仅为“倾向性”鉴定意见,并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无法对于叔侄关系的问题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本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以一个不确定的鉴定意见来作为推断亲子关系存在的基础或主要证据。最后,该倾向性的鉴定意见仅能倾向说明王某某与王某越源于同一个父系家族。同一父系家族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被继承人王某坚存在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多人,所涉及的家族男性也较多,并不能由此得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存在亲子关系的直接性、唯一性与确定性结论。(二)被继承人王某坚与王某某的母亲陈某存在婚外情关系并不能直接得出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非婚生子的结论。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二审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号为民终8782号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陈某玲调取的王某坚与陈某的赠与款项银行流水显示,王某坚向陈某的转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4月,也就是陈某玲已知悉的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该日期是晚于王某某出生的2010年7月29日。在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陈某与王某坚在其出生前即存在婚外情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与王某坚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法院在亲子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更应当审慎的对待。而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存在亲子关系,王某某并非王某坚的继承人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亲子关系的推定存在适用限制,应严格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本案并不符合亲子关系推定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严格的适用边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更不适用于叔侄之间。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紧密相连,对于前述规定应该严格解释,不应随意扩大前述规定的适用主体的范围。在王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依据本案片面性的、间接性的证据对亲子关系进行推断。综上,亲子关系直接涉及身份权、继承权、抚养义务等核心权利义务,具有高度的伦理性和法律强制性。法律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必须基于确凿证据,以避免虚假身份主张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秩序造成冲击。现有证据既未达到“必要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无法证明王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坚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王某坚在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将其100%持股的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名下全部财产交予王某欣、王某1共同继承的意思表示,即王某坚的真实意愿是把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给王某欣、王某1共同继承,一审法院未考虑王某坚的真实意愿,草率地判决王某某继承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股权份额,严重违背了王某坚的生前意愿,严重损害了王某1、王某欣的继承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是典型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拘泥于文字的表述而予以草率的认定。(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遗嘱中“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名下不动产如下”表述之间用顿号间隔,属于并列关系,指代不同的事项,此处的“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即表达了将公司整体予以处分,公司的整体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即为“股份”,所以王某坚在遗嘱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将公司全部股份交予王某欣、王某1共同继承的意思表示。(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王某坚在遗嘱中已经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的财产(包括名下不动产和账户)、法人全部交予王某欣、王某1共同继承的意思表示,从常理而言,实质上就是想把公司交予王某欣、王某1打理,由其二人接班,所以王某坚的真实意思是要将公司全部股份交予王某欣、王某1共同继承。综上,碍于法律素养的原因,王某坚在遗嘱中的表述有些许瑕疵,虽然没有直接在遗嘱中写明“股权”二字,但是字里行间无不表达了将股权交予王某欣、王某1继承的意思。在理解遗嘱意思的时候,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探究王某坚的真实意思,如前文所述,不论通过何种解释方法均能够清晰明了的发现王某坚的真实意愿,就是想要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交予王某欣、王某1继承,一审判决明显与王某坚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相反,请求二审法院出于维护王某坚生前遗愿以及王某1、王某欣合法继承权的角度依法予以改判。三、如果王某某被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非婚生子,需要对未列入遗嘱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则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依法都符合多分遗产的条件,然而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并未考虑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尽到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以及陈某玲生活困难的情形,其分配内容明显不合理。首先,陈某玲作为配偶,王某欣、王某1作为子女在王某坚患病期间长期悉心照料其生活起居、陪护其进行治疗、承担其医疗费用,共同维持家庭经济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作为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共同生活的一方,在遗产分配时,依法应当予以多分。其次,陈某玲现已退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王某坚遗留的公司已停止经营,其个人财产主要用于维持基本生活及医疗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依法可多分遗产。综上,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继承人资格和被继承人王某坚在遗嘱中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更合法、合理地对本案进行处理。
另,王某欣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二项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王某坚的意愿,严重侵害了王某欣的权益,从文意出发,案涉遗嘱已经非常明确的处分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王某坚通过遗嘱处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是为了避免该公司陷入长期的股东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主观的解读了遗嘱的含义,势必导致公司陷入长久的股东纠纷。被继承人王某坚在订立遗嘱时清楚其继承人的情况,在该主观视野下其还重点的在遗嘱中处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其生前意愿是希望王某欣、王某1全权掌控公司与其财产,请二审法院重点审查该问题,尊重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真实意愿。
王某某辩称,案涉遗嘱的真实性仍然存疑,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在一审首次开庭当天才提供案涉遗嘱,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几日才提供视频遗嘱,结合视频遗嘱和书面遗嘱多处不一致的情况,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万步讲,即便案涉遗嘱是真实的,遗嘱通篇也均未提及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列入遗产分配名单,王某坚只是将公司的资产进行列举,且王某坚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理所应当的推定王某坚已经处分了公司股权或有权处置公司。陈某玲上诉主张其属于困难继承人不属实,王某某在一审时查明的资产情况可以证明陈某玲名下有较多资产,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反而王某某才是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而且王某欣、王某1在被继承人王某坚生前和去世后都享有优质生活与留学资源,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益,但被继承人王某坚无论生前还是去世后都没有给到王某某应有的照顾,王某坚生前支付的抚养费也被民终8782号案全部判决返还给陈某玲,王某某保留追索抚养费和该部分资产继承权的权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份额,遗产清单如下:1.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97号223B铺产权的50%(价值10万元);2.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9号2412房产权的50%(价值90万元);3.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7号铺产权的50%(价值125万元);4.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2、2204房产权的100%(价值283万元);5.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园B区二路14号房屋产权的50%(价值100万元);6.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产权的50%(价值120万元);7.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16010xxxxx号)产权的50%(价值20万元);8.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16010xxxxx号)产权的50%(价值15万元);9.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所某某乡第七生产队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24、25、26号宅基地及其上盖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34xxxx号、第34xxxx号、第34xxxx号]产权的100%(价值96万元);10.车牌号为AFSxxx的奔驰轿车的50%份额(价值5万元);11.王某坚去世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6222xxxx0923)存款19667.88元的一半即9833.94元,农业银行卡(6228xxxx2777)存款206077.59元的一半即103038.8元;12.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1-11项遗产价值共计8752872.74元。具体分割方式为:以上遗产清单中1-9项王某某请求撤销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部分过户登记,第1、2、3、5、6、7、8项按房屋产权的20%份额继承,第4、9项按房屋产权的35%份额继承,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配合王某某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第10项按汽车份额的30%继承,陈某玲补偿王某某2万元;第11项按所有存款的30%继承,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共同补偿王某某45149.09元;第12项撤销陈某玲部分过户登记,陈某玲按公司股权的30%变更过户给王某某。诉讼中,王某某申请撤回第10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王某坚,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王某坚与陈某玲于199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欣、王某1两名儿女。王某坚于2021年6月29日死亡,王某坚死亡时其父亲王某雄仍在世,其母亲谢某雅已先于王某坚死亡。
二、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关系。
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亲为陈某,父亲一栏空白。陈某自述其于2004年认识王某坚,于2007年与王某坚确立男女关系,双方于同年在陈某的家乡举办婚礼,于2009年与王某坚生育儿子王某某。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坚存在亲子关系:1.日常生活照片,显示王某坚、王某某、陈某共同拍照。2.2017年12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为对王某雄、江某珍、王某越的亲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王某雄、江某珍与王某越存在生物学血亲关系。3.2024年5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为对王某越、王某某的亲缘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载明:基于江某珍为王某越生母,陈某为王某某生母的前提,采用似然比法计算王某某的生父与王某越为同父异母半同胞与他们为无关个体的累积亲缘关系指数为2.0381×103。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4.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某华侨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就诊人为陈某,入院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8月2日,主要诊断为剖宫产。另有某某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载明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5175.14元,个人缴费金额5175.14元,该金额旁边有“王某坚”的签名。
陈某玲质证称,证据1照片仅能证明王某坚与王某某母亲关系密切,陈某与王某坚确实曾保持婚外情的关系,两人关系密切系情理之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由此确认王某某与王某坚有亲子关系。对证据2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伪,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是为办理户口、出生公证而委托鉴定的,但目前的证据未见有相关部门的亲子关系认证结果,无法确认亲子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3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不宜适用兄弟姐妹、表兄妹、叔侄等隔代或疑难亲缘关系,因为隔代或疑难亲缘鉴定因客观原因仍然存在技术难点,准确度相对较低,同时存在着鉴定失败的概率;考虑到亲缘关系涉及隐私、伦理道德,在隔代或疑难亲缘关系中不宜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并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参考《生物学半同胞关系鉴定技术规范》和《生物学祖孙关系鉴定规范》等文件,司法部出台的多个鉴定规范都要求指数大于10000时才能做出支持性的结论,而本案中王某越与王某某的累积亲缘关系指数仅2.0381×103,达不到出具确定性意见的条件,鉴定机构应继续增加检测遗传标记,而不是直接得出“倾向于支持王某某的生父与王某越为同父异母半同胞”的结论。更何况,指数数值之低,即便有同一父系遗传表现也是属于亲缘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无法作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之间为亲子关系的确定性推论。退一步而言,该鉴定报告只能证明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两人源于同一个父系家族,在同一父系的所有男性个体中,包括兄弟、父子、叔侄、堂兄弟和祖孙等都具有同源的Y染色体,即便是王某越的半同胞兄弟也不止王某坚一人。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一种大范围概念上血缘关系,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在大范围概念上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根据现有情况,王某坚的父母即王某雄、谢某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儿子王某成、王某林、王某坚和女儿王某敏,王某雄的弟弟亦有一子王某伟,即便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的叔侄关系,也不能直接得出王某某为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非婚生子女的确定性、唯一性结论。对证据4不予确认,医疗票据上“王某坚”的签名与王某坚同时期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为王某坚的签名。
王某欣、王某1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玲基本一致。王某欣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某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上“王某坚”的签字是否由王某坚亲自书写进行鉴定。
审理中,为查明王某某与王某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欣、王某1与王某某就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进行鉴定,王某某同意配合鉴定,王某欣、王某1不同意鉴定,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与王某坚存在亲子关系,其二人无义务配合鉴定。
三、王某坚的遗产以及债务情况。
1.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坚死亡时,其为公司一人股东。2021年9月2日,公司股东从王某坚变更为陈某玲,现陈某玲仍为该公司一人股东。
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97号223B铺的商铺。该商铺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2021年9月18日,该商铺登记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玲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某欣、王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9号2412房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2021年9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玲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某欣、王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7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2023年4月25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玲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某欣、王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5.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2房的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2021年9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玲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某欣、王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6.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4房的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2021年9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陈某玲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某欣、王某1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7.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园B区二路14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仍登记在王某坚名下。
8.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在陈某玲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8069平方米。2024年7月6日,陈某玲(出售人)与案外人张某(买受人)、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介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张某以24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陈某玲向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4000元,支付税费24000元。陈某玲称由于2024年房屋贬值较快,刚好遇到买家愿意以合适价格购买,因此出售该房屋。王某某称由于房屋已经出售,故应按照实际出售价格进行分配,陈某玲明知王某某已就该房屋提起继承诉讼,仍在没有与王某某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售,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在继承该房屋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9.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0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坚名下。
10.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1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坚名下。
1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所某某乡第七生产队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24、25、26号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该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在王某坚名下。
12.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账号3602********(卡号6222********)账户的银行存款、农业银行6228xxxx2777账户的银行存款。工商银行存款于2021年6月29日的余额为19667.88元。农业银行的流水显示2021年6月29日,该账户向某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转账708.9元、454.4元、83元、5000元、68.7元、671.1元,向某某市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上述转账前账户余额为115990.51元,转账后当日账户余额为104713.31元。王某某主张王某坚农业银行的存款应当为115990.51元另加上2021年6月29日后该账户的所有入账金额。经查,2021年6月29日后该账户的主要入账金额为案外人钟某每月转入1万元,备注“2412租金”,以及小额结息。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称2021年6月29日转出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王某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应为104713.31元。
13.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5********的信用卡欠款。根据该信用卡银行流水,2021年6月29日,该信用卡尚欠7943.94元。王某某认为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玲应承担其中一半,陈某玲认可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被继承人的遗嘱情况。
王某1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坚,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自然人),现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A3栋28单元2402房。我本人在2021年4月份,发现患有肝癌,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和我妻陈某玲共有财产如下:(婚后)1.某某区某某路197号223B铺。2.某某区某某路89号2412房。3.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7号。4.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园B区二路14号。5.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0号-2811号。婚前(此处有修改,划掉“后”字,在上方写“前”字)财产:1.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2房和2204房。2.某某区宅基地(此处有修改,划掉“螺”字)某某乡松北村上村港24、25、26号。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名下不动产如下:1.某某区某某路611号212房-220房;2.海口市某某路23号某某商住楼A座22屋F房和22G房;3.南宁市青秀区某某路118号某某广场东3栋2203-2208房;4.济南市某某路44号某某广场7号楼一单元2106。其他财产:1.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名下账户;2.某某市(此处有修改,划掉未写完的“景”字)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名下账(此处有修改,划掉“名”字)户。现对归我所有的份额,做出如下处理:1.我女王某欣和我子王某1共同均分继承。2.我妻陈某玲有权监督,我女和我子继承部分,遗嘱由:我女,王某欣,199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A3栋28单元2402房,我子,王某1,200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A3栋28单元2402房。立遗嘱人签名:王某坚。2021年6月18日。”该份《遗嘱》共两页,以上内容均为手写,两处“王某坚”的签名以及落款日期处有捺印,内容中的修改处有捺印。
王某1提交一张视频录像光盘,视频录像的一开始王某坚用粤语说:“立这份遗嘱主要是因为2021年4月患有肝癌,身体就怕有什么意外,所以就立下这份遗嘱给子女,就是这样的情况,现在就写一份遗嘱,日后免得麻烦”。随后王某坚对照一份打印出来的文件开始在白纸上书写《遗嘱》的内容,王某坚写完第一张纸后在第二张纸上继续书写,写完第二张纸的内容后王某坚在第二张纸上签名,签完名后开始写日期,写到“2021年”时王某坚从旁拿出手机查看了日期再继续写“6月18日”。随后王某坚拿出第一张纸,在第一张纸下方签名并写日期。写完后王某坚称“这样就完成了,再检查一次看有无错漏”,随后拿着两页纸看了一会,最后王某坚称“遗嘱完毕了”。整个过程大约50分钟。
王某某对《遗嘱》以及视频录像均不予确认,认为王某坚当时身体处于病重状态,不确定订立遗嘱时是否神智清醒、是否能自主表达真实意愿,或未被胁迫、欺骗,也没有给王某某保留必要的份额,如果遗嘱真实有效,为何此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没有按照遗嘱继承,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确认,而且遗嘱内容有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嘱修改的,需在涂改处签名并注明日期。对于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视频订立遗嘱时必须确保遗嘱人神智清醒、能够自主表达真实意愿,无被胁迫或欺骗情形,但王某1无法证明以上内容,需由两名无利益相关联的见证人在场,且必须全程在场。在订立遗嘱开始时,遗嘱人及见证人需在视频中清晰展示姓名及肖像并明确录制日期,且遗嘱内容需要遗嘱人亲口表达,不可由他人代述或仅以文字展示,视频需完整记录遗嘱人真实意思,不得剪辑、篡改或后期增加内容,而且视频需保证画面、声音清晰,能明确辨认遗嘱人、见证人身份及陈述内容,但从该视频遗嘱都不符合以上要件,且视频显示订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上按手印,还有不符合遗嘱形式的修改。因此,视频遗嘱与手写的遗嘱不一致,被继承人应该没有任何符合法律形式的遗嘱,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相关财产。王某某申请对《遗嘱》文件上“王某坚”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陈某玲、王某欣对《遗嘱》以及视频录像均无异议。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均认为在视频录像的佐证下,可以确认《遗嘱》由王某坚亲自书写,故无需进行鉴定。
五、继承人的公证情况。
2021年7月19日,王某欣、王某1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们,王某欣、王某1是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子女。被继承人王某坚于2021年6月29日在某某死亡,死后遗留有以下财产:1.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2.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3.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4.所有动产。现我们自愿放弃对其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今后王某坚的上述遗产均与我们无关。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作出第029326号《公证书》。
2021年7月19日,王某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王某雄是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父亲。被继承人王某坚于2021年6月29日在某某死亡,死后遗留有以下财产:1.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2.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3.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4.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1房屋。5.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10号28层2810房屋。6.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97号223B铺。7.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9号2412房房屋。8.坐落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7号铺。9.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4房房屋。10.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121号2202房房屋。11.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园B区二路14号房屋。12.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房屋。13.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所某某乡第七生产队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24、25、26号宅基地及其上盖房屋。14.所有动产与不动产。我,王某雄是王某坚上述遗产的继承人。现我自愿放弃对其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今后王某坚的上述遗产均与我无关。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作出第029325号《公证书》。
2021年8月4日,陈某玲到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某某省某某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第029333号《公证书》,载明陈某玲表示要求继承王某坚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王某欣、王某1、王某雄自愿放弃对王某坚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王某坚的上述遗产由陈某玲一人继承。
对于上述放弃继承声明,陈某玲认为:当初王某欣、王某1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交于陈某玲是因为当时王某坚的继承人只有陈某玲、王某1、王某欣三人。王某坚去世时嘱托了陈某玲对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监督,也是为了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母子三人才会将股权统一归到陈某玲名下。如果继承人的情况有重大的变化,王某欣、王某1有权撤回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王某欣认为:工商登记中的放弃继承声明并非王某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王某坚的遗嘱,王某欣应当拥有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但是由于王某欣回国之后有工作,实际上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公司管理上的方便才会与王某1、陈某玲协商全部由陈某玲持有公司股权,当时王某欣知道潜在或者可能的继承人只有王某1、陈某玲,如果继承人存在新情况,则王某欣不可能作出此等的放弃声明。因此,该声明是可撤回的。王某1认为:当时王某1常年在外求学,认为继承人仅限母亲陈某玲、姐姐王某欣、王某1共三人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公司的经营管理才将股权过户至母亲陈某玲名下,一旦继承人有新的情况出现,王某1有权作出反悔的意思表示。
六、其他情况。
1.王某1提交留学居留证件、学生证、学费住宿费凭证,拟证明其已在英国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英国。该些证据均为英文,王某1未提交证据的中文翻译以及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的文件。
2.王某某提交其母亲陈某的贷款证明以及民初215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为维持家庭生活不断对外借款,目前欠款已达九百多万元,民初2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承担800多万元债务,相当于被继承人王某坚之前支付给王某某的抚养费全部被收回,导致王某某生活困难且无任何生活来源,再加上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已经使用被继承人王某坚的财产,享有了优质的生活,以及在国外留学的权利,因此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应对王某某多分财产。
3.2023年10月23日,王某某以陈某玲为被告,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2023年12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2024年10月10日,王某某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分割包括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在内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问题。王某1提交若干证据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英国,该些证据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尚在有效期限内,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其已移民国外或在国外常住,据此,王某1主张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继承人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王某雄、江某珍、王某越亲权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雄、江某珍与王某越存在生物学血亲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王某雄与王某越系父子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王某某与王某越亲缘关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可见鉴定结论的倾向性意见为王某越与王某某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坚是王某雄的儿子,王某坚与王某某的母亲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再结合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以及其名字与王某欣、王某1的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否认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在王某坚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只要对王某某与王某欣或王某1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进行鉴定,则可查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但王某欣、王某1一方面拒绝承认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一方面又拒绝做鉴定。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认为王某雄除王某坚外还有其他儿子,与王某坚也有同一父系遗传基因,但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并未举证证明陈某与王某坚家族的其他男性亲属存在男女关系。由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没有相反证据,王某欣、王某1又拒绝进行兄弟姐妹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主张成立,其与王某坚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同属于王某坚的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王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1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案涉《遗嘱》系由王某坚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王某坚书写遗嘱时神志正常,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王某坚在《遗嘱》中对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遗嘱》所列明的属于王某坚个人的财产,应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遗嘱》没有列明的王某坚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关于王某坚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遗嘱》列明财产范围的问题。从《遗嘱》的行文来看,王某坚所列明的财产为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该公司名下账户,虽然该列举方式包括了公司的重要资产,但不能理所当然推定为是对王某坚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王某坚当时虽然为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王某坚个人财产有别于公司财产,因此其无权直接在《遗嘱》中处分公司的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王某坚有权处分的仅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对此其在《遗嘱》中未作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遗嘱》列明的财产范围,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此外,经对照《遗嘱》的内容以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嘱》所列明财产范围的还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以及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样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余不动产均为《遗嘱》所列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的遗产,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王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母亲抚养,因而有生活来源。虽然王某某提交了其母亲的负债情况以及其母亲被判决返还赠与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王某坚死亡后对王某某再无抚养义务,无需支付抚养费,王某坚死亡前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即使王某某认为其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作为长期与王某坚共同生活且照顾王某坚至其去世的家庭成员,也符合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坚名下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应当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之间予以均分。
关于王某欣、王某1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王某欣、王某1虽然在2021年7月19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以及王某坚的所有动产。但该声明是基于王某欣、王某1当时对王某坚的继承人仅有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雄的认知而作出,王某欣、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陈某玲让渡其二人的继承权利。王某欣、王某1作出声明时并不知悉王某某的存在,且王某某当时也无相应的证据或法律文书证实其与王某坚有亲子关系。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王某坚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王某欣、王某1作出的上述放弃继承声明属于其二人对王某坚的继承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放弃继承声明可以撤销。据此,王某欣、王某1依然有权参与分割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
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陈某玲名下,于2024年7月6日由陈某玲对外出售。王某某认为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在其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某在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要求分割2301房,其于2024年10月10日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房屋,此时陈某玲已将房屋出售,从时间顺序来看陈某玲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其次,王某某起诉时无相应的证据或法律文书证实其与王某坚有亲子关系,其是否属于王某坚的继承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陈某玲并无为妨碍王某某的利益而特意出售房屋的必要。最后,2024年某某市房价下行趋势明显,陈某玲称因遇到买家愿意以合适价格购买所以出售该房屋,符合常理。而且,从该房屋的面积和售价来看,也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综上,王某某认为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在其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玲提交的证据,出售房屋的净收益为2400000元-24000元-24000元=2352000元。该部分款项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转化而来,其中二分之一由陈某玲享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王某坚的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即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2352000元×1/8=294000元。根据陈某玲提交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出售房屋的收款方为陈某玲,故陈某玲应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94000元。
关于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王某坚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由陈某玲享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份额。由于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现登记在陈某玲名下,故陈某玲应将其名下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关于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信用卡债务。王某坚去世当日即2021年6月29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9667.88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04713.31元,合计124381.19元。根据农业银行的流水,2021年6月29日当日向某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某某市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费用,为王某坚生前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计入遗产。2021年6月29日后农业银行转入的款项为2412房的租金,该2412房为《遗嘱》所列王某坚的财产,适用遗嘱继承,王某某无权继承该房屋,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入也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21年6月29日,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5********的信用卡尚欠7943.94元。上述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信用卡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可用于分割的遗产计为124381.19元÷2-7943.94元÷2=58218.63元。上述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即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14554.66元。上述银行账户的余额归陈某玲所有,信用卡欠款由陈某玲承担,陈某玲应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4554.66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王某某、王某欣申请的鉴定均无必要进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5月19日判决:一、出售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净收益中的1176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的294000元,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94000元;二、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12.5%股权份额,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玲名下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三、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账号3602********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28********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25********账户中的58218.63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的14554.66元,前述银行账户余额归陈某玲所有,信用卡欠款由陈某玲承担,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4554.66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某玲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472元,由陈某玲负担5928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判令王某某的母亲陈某需向陈某玲返还800余万元;2.银行催收通知,拟证明王某某的母亲陈某为维持家庭生活向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贷款被多次催收。
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民终8782号案是陈某玲起诉陈某以追讨被继承人王某坚生前向陈某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破坏陈某玲的家庭,在被继承人王某坚去世后还利用王某某的身份提起本案纠纷,不具有道德性;对于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的婚外情行为,本案更应补偿的对象是陈某玲及其子女,即理应对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多分财产;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某并不是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在该公司有其他职务,王某某所述的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奋斗经营十余年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能进行高额贷款与其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资产水平等相关,否则其不可能成功贷款上千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非婚生子并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坚部分遗产是否得当;2.案涉自书遗嘱是否有效;3.一审对王某坚遗产的分配方案是否得当;4.《遗嘱》中关于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处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没有登记其父亲的信息,但其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亲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雄、江某珍与王某越存在生物学亲生关系,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虽然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拒绝就王某欣、王某1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母亲陈某与其同一父系的叔伯之间存在男女关系,结合王某某所提交的生活照片,以及其母亲陈某生育时被继承人王某坚交纳住院费用及陈某玲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另案主张返还赠与款项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非婚生育的儿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上诉称一审对本节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一审认定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均属于王某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王某1提交的视频录像真实记录了被继承人王某坚书写《遗嘱》的过程,虽然遗嘱内容存在部分涂划的情况,但涂划部分有打指模,并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现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坚在订立《遗嘱》时存在精神缺陷或意志受控或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的情形,故该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王某坚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真意,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遗嘱》并未涵盖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全部财产,故遗嘱中未列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继承。关于王某某上诉主张《遗嘱》未为其保留必留份额侵害了其生存权的问题,因王某某已获得《遗嘱》以外的部分遗产,足以维持其十八周岁前的基本生活支出,且其母亲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抚养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王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母亲抚养,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王某某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部分足以维持其成年前的基本生活支出。王某某虽然提交了其母亲的负债情况以及其母亲被判决返还赠与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即使王某某认为其未成年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但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作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共同生活且在王某坚重病时给予照顾至其去世的家庭成员,也属于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均等继承王某坚名下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从文义分析,被继承人王某坚在《遗嘱》中列明的财产为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该公司名下账户,不能当然推定为是对王某坚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涉及公司运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王某坚的个人财产有别于公司财产,一审认定王某坚不得直接在《遗嘱》中处分公司的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等直接从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王某坚有权处分的仅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王某坚在《遗嘱》中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遗嘱》列明的财产范围,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经对照《遗嘱》的内容以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不属于《遗嘱》所列明财产范围的还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以及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样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余不动产均为《遗嘱》所列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的遗产,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各点,对王某某就本案涉及王某坚的遗产应得份额的认定及处理,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2元,由王某某负担10472元,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共同负担1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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