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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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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亲笔书写共同遗嘱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写日期,符合共同遗嘱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某1
被告:肖某
被告:郑某2
被告:郑某3

原告郑某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称姓名)、被告郑某2(以下称姓名)、被告郑某3(以下称姓名,与肖某、郑某2合称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文、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楼X门103房屋(以下称103房屋)由原告继承,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位、位于北京市某某区**1203房屋下称1203房屋)由原告继承,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苏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原告、郑某2、郑某3三人。苏某于2017年2月14日去世。103房屋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在肖某名下,1203号房屋于1999年5月30日登记在苏某名下,均系肖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肖某于2016年6月28日立有《遗嘱》,确定上述房屋均由原告继承。原告对父母照顾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如果被告肖某同意将其享有部分赠与给原告,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故诉至法院。

肖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苏某口述、我记录、苏某看了我写的内容后自己签字确认的。我对诉争两套房屋所享有的一半权利也同意赠与给原告,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

郑某2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亲属关系属实。我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及“苏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对“苏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遗嘱。即使《遗嘱》是苏某本人签字的,遗嘱的内容也不是苏某本人所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果肖某同意将其享受的部分赠与原告,我无异议。

郑某3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因母亲肖某在世,该遗嘱不发生继承的效力。且因共同遗嘱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苏某和肖某之所以共同约定双方百年后房屋由原告继承,也是为了保障任何一方先行去世后另一方可以用房产保障养老生活。因此肖某现在无权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原告,且赠与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审理的范围。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查,苏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郑某2、郑某3、郑某1。苏某于2017年2月14日去世。

103房屋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在肖某名下,1203房屋于1999年5月30日登记在苏某名下,均系肖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2016年6月28日苏某、肖某所立《遗嘱》一份,其上记载:“蘇某、肖某百年后的事宜,照我们的遗嘱办。我们在北京市某某区农丰里8楼5门103号的一套三居室住房,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肖某。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我们在北京市某某区东总布胡同19号的一套一居室住房,建筑面积42.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蘇某,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XXXX号。这两处住房,由儿子郑某1继承。”

肖某认可《遗嘱》真实性。郑某2不认可苏某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遗嘱》落款处“苏某”签字的真实性及《遗嘱》中“蘇某”与落款处“苏某”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9年8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6年6月28日《遗嘱》中落款处“苏某”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遗嘱》中两处“蘇某”写名和落款处“苏某”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原告、肖某认可鉴定结论,郑某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郑某2预交鉴定费26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诉争《遗嘱》系苏某、肖某共同订立,由肖某亲笔书写并由二人亲自签字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共同遗嘱。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03房屋、1203房屋原系苏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去世后,103房屋、1203房屋的一半属于肖某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苏某的遗产。故诉争《遗嘱》中与苏某相关的遗嘱部分可以执行,原告持《遗嘱》主张103房屋、1203房屋内属于苏某遗产部分的继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自愿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另一半财产权利赠与给原告之事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郑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103房屋由原告郑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被告郑某2、被告郑某3需配合原告郑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XX号1203房屋由原告郑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被告郑某2、被告郑某3需配合原告郑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6200元,由被告郑某2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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