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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留份中无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辰
法定代理人:李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馨
法定代理人:李某红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向卫某某支付95730.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酌定为杨某辰、杨某馨每人每月保留生活费500元,并且计算至18周岁,共计177500元。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分割遗产,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
1、在一审诉讼中,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杨某的所有财产,那么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就不存在分割遗产一说,杨某辰、杨某馨也不是本案的继承人,该法条对其不能适用。2、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是并列关系,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杨某辰、杨某馨缺乏劳动能力,但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其母亲李某红系某某市某某医院的医生,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因此,杨某辰、杨某馨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该法条对其不能适用。3、一审查明杨某的遗产有95730.70元(包含车辆价值),即使为杨某辰、杨某馨保留必要的遗产,也不应当超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本案中共有五位继承人,属于杨某辰、杨某馨的继承份额为38292.28元。另外,保留必要的遗产更不能超出遗产的原有范围,本案遗产仅为95730.70元,而一审法院酌定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保留必要的费用计算至177500元。如此计算是对该法条的曲解,法律规定保留的是必要的遗产,必要的遗产不是遗产全部,而是适当的遗产,更不是简单的计算生活费。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未能兼顾债权人的合法利益。1、一审已经认定杨某仍应返还卫某某913500元。该笔款项是卫某某10年的收入总和,也包含了多笔借款。卫某某每个月都要偿还多笔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能兼顾债权人的利益。2、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卫某某承担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仍应返还卫某某913500元,杨某的个人遗产为95730.70元,足以支付一审的诉讼费6467.5元,一审诉讼费应在杨某的遗产范围内支出,不应当由卫某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酌定为杨某辰、杨某馨保留生活费的判决正确。
首先,杨某辰、杨某馨系杨某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且在杨某去世时,两人分别4岁、2岁,系未成年人。李某红作为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表明,应当为两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同时,李某红代替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其意思为放弃两人“必留份”以外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两者并不冲突与矛盾。其次,杨某辰、杨某馨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因此,卫某某以李某红有稳定收入抚养杨某辰、杨某馨的观点属于混淆概念,不应被采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问题,是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要求。既然“必留份”的功能在于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为弱者保留“必留份”。故一审法院优先为杨某辰、杨某馨保留“必留份”的判决无可非议。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必留份”的份额不得超出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部分。一审酌定以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为杨某辰、杨某馨生活必要费用予以保留,合情合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共计177500元,而杨某的遗产仅95730.7元,还不足以完全填充“必留份”。二、一审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体现了法律的温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是法律发挥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为杨某辰、杨某馨保留“必留份”是其合法权益。一审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给杨某辰、杨某馨保留相应的遗产,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判决也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十九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向卫某某归还欠款913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系某某市某某医院工作人员,卫某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以从事设备买卖需要资金为由,让卫某某为其投资。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间,卫某某累计通过银行、微信向杨某转账共计1029500元;2023年4月27日,卫某某通过其朋友郑海芳的银行账户向杨某转账50000元;应杨某要求,卫某某于2023年7月22日向户名“某河”、账号“622203XXXXX********”转账4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分两笔向户名“某河”、账号“622203XXXXX********”转账29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148500元。2023年10月4日,杨某向卫某某出具欠条两张,欠条总金额为1891500元。期间,杨某累计向卫某某还款235000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29日杨某因病去世。杨某与李某红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杨某辰、杨某馨。杨某去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李某红(其妻子)、杨某海(其父亲)、孙某(其母亲)、杨某辰(其儿子)和杨某馨(其女儿)。杨某死亡时,杨某辰4岁,杨某馨2岁。2025年1月15日,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杨某的所有遗产。另查明,李某红系某某市某某医院员工。
已查明杨某的遗产有:1.银行存款,截止杨某去世之日,李某红尾号为2026的农商行账户余额为17215.89元,尾号为8800的建行账户余额为131.12元,李某红尾号为2482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3234.81元;杨某尾号为0517的交行账户余额为0.57元,尾号为5970的农行账户余额为1.02元,尾号为4870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55元,以上共计40584.96元;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杨某去世之日,杨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2107.43元,李某红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8769元,以上共计120876.43元;3.登记在李某红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XXX**东风日产车辆,该车辆于2015年7月2日注册登记,杨某于2021年5月19日购买该车辆,后于2024年12月10日将该车辆过户至李某红名下,李某红称该车辆购买时价值83000元,目前市场评估价为30000元,卫某某称经过询价认为该车辆市场评估价为20000元;以上均为杨某与李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财产应为杨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卫某某提供的其与杨某之间的转款记录、杨某向卫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卫某某、杨某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卫某某累计向杨某转账共计1148500元,扣除杨某已还款235000元,杨某仍应返还卫某某9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五被告作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杨某去世时杨某辰、杨某馨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综合考虑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母亲)的收入情况,一审酌定在杨某的遗产中以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作为杨某辰、杨某馨生活必要费用予以保留,从杨某去世之日保留至杨某辰、杨某馨成年,该笔费用总计177500元。结合目前已查明的杨某的遗产,扣除上述费用后,杨某暂无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故卫某某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卫某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未提交新证据。卫某某提交李某红2024年11月份的工资流水一份,证明李某红系某某医院的正式职工,该月工资为10492元,其收入完全可以抚养杨某辰、杨某馨,杨某辰、杨某馨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杨某海、孙某、李某红、杨某辰、杨某馨质证称,对该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流水仅是2024年11月份单月流水,不能完全证明李某红综合收入情况。其次,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李某红每月应支出的抚养费不能被认定为杨某辰、杨某馨的经济来源。对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红2024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李某红的综合收入情况,也不能以未成年人抚养人的收入来认定杨某辰、杨某馨有独立的生活来源。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卫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一审未兼顾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杨某辰、杨某馨每人每月保留生活费500元,并且计算至18周岁,共计177500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规定明确了保留必要遗产的前提和条件。一是保留必要遗产的前提是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即保留必要遗产优先于清偿税款和债务。只要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就必须保留。二是保留必要遗产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为:(一)获得保留遗产的人必须是继承人;(二)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三)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本案中,杨某死亡时,杨某辰4岁,杨某馨2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为其保留必要遗产的条件。关于为杨某辰、杨某馨保留必要遗产的范围数额问题,应当以子女的实际需要、某某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在杨某的遗产中以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作为杨某辰、杨某馨生活必要费用予以保留,从杨某去世之日保留至杨某辰、杨某馨成年,该笔费用总计177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卫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从遗产中支付的意见,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确定卫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卫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故对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27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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