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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持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不改变房屋登记,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就某某市某某区、646室(以下简称涉案标的物)存在真实、合法的代持合意,且该代持关系已由书面协议及实际履行行为所证实。2.涉案标的物的全部购房款、税费、贷款本息、物业费等均由李某甲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亦由李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出租),李某乙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主张任何权益。3.一审法院以“2017年办理产证时李某甲已符合限购政策”为由,否定代持合意的真实性,属于逻辑错误与事实认定片面。4.李某乙因刑事犯罪导致涉案标的物被查封拍卖,系其个人债务问题,不能以此损害实际所有权人李某甲的合法财产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述称,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涉案标的物的拍卖所得剩余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91,259.08元归李某甲所有;2.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案外人孙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孙某之子。2015年11月21日,李某乙(买房,签约乙方)、某公司(卖方,签约甲方)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2.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路5588弄《宝某墅》273号1层1-3层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居住。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1.0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24.2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6.79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165.69平方米(价格详见补充条款)。3.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56,489.4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3,614,511元。10.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1.甲方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14日,李某乙(借款人)、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贷款人)、某公司(保证人)就某某市某某区的住房贷款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530,000元。李某甲以及案外人孙某就上述购房贷款向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11月10日,李某乙(买方,签约乙方)、某公司(卖方,签约甲方)签订《某某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2.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路5588弄《宝某墅》4、14号-1层地下1层车位645室,建筑面积58.21平方米。3.总房价款为100,000元。19.甲乙双方商定,2017年4月10日前,由乙方向某某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李某乙(签约乙方)、某公司(签约甲方)还签订《某某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2.乙方向甲方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路5588弄《宝某墅》4、14号-1层地下1层车位646室,建筑面积58.21平方米。3.总房价款为100,000元。19.甲乙双方商定,2017年4月10日前,由乙方向某某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涉案标的物的开发商某公司向李某乙开具了购房款发票。2017年1月,税务部门向李某乙出具了涉案标的物的《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2月11日,涉案标的物登记至李某乙个人名下。2021年12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刑初9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因李某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涉案标的物用于退赔,故某某法院在对李某乙量刑时将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2022年8月,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乙、李某甲、孙某返还借款本金8,584,288.43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并要求就某某市某某区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等。2023年6月2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民初22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李某乙、李某甲、孙某归还借款本金8,584,288.43元以及截至202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657,437.97元、逾期利息63,285.63元;2.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41,726.40元为基数,按照《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的逾期利息;3.李某乙、李某甲、孙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可与李某乙协议,以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某乙、李某甲、孙某继续清偿;4.驳回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银行某某市闸北支行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执1582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某某法院拍卖了李某乙名下的涉案标的物,成交价为24,450,000元,某某法院在扣除税费、拍卖辅助费、执行费、诉讼费、申报的优先债权后,剩余12,791,259.08元。就涉案标的物拍卖后的余款12,791,259.08元,李某甲曾向某某法院主张该笔款项系李某甲个人财产。因涉案标的物原先登记在李某乙个人名下,且李某乙因刑初962号刑事判决需要退赔相应款项,故某某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告知李某甲尽快另案主张上述12,791,259.08元的权利。目前,上述12,791,259.08元款项仍在某某法院代管款账户内保管。
2025年1月20日,李某甲(签约甲方,委托人)、李某乙(签约乙方,受托人)签订《房屋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拟向某公司购买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646室;(2)因甲方限购之原因,为代持房屋管理之考量,甲方拟委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代为持有代持房屋,并将代持房屋的产权暂时登记于乙方名下,甲方则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代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座落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权号:沪(2017)闵字不动产权第XXXXX号。2.1本协议所称代持房产是指: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实际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为甲方之利益,以乙方的名义代甲方持有本协议所述代持房屋之产权,并以乙方的名义登记为某某市某某区、646室所记载之名义产权人。2.2甲方委托乙方与代持房屋的出售方某公司就代持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按照已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安排及交易过程中应缴付的税费(若有),于每期房款及应缴税费(若有)支付前将该期房款及应缴税费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收到前述该期房款及应缴税费后代甲方向出售方或第三方支付该期房款或税费。2.3双方在此确认:(1)代持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包括不限于首付款、以乙方名义贷款的购房款及利息)及税费(包括不限于各种政府税费、物业费、车位费、维修基金、电视费等)全部由甲方支付并承担;乙方并未就代持房产支付任何购房款项,亦未承担任何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代持房屋的全部产权及权益全部由甲方所有并享有,乙方过去、现在、将来对代持房产均不享有任何实质权益,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后均持续享有代持房产100%的实质产权。(2)在没有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代持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并且甲方在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乙方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3)乙方因自身债务而导致纠纷、诉讼可能导致代持房屋被冻结、查封、拍卖、变卖或受到其他损失时,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相关债权人、诉讼法院说明代持房屋的性质,确保代持房屋不被冻结、查封、拍卖、变卖或遭受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代持协议书》系李某乙服刑期间,双方在监狱会见时签订。
2025年8月6日,李某甲就本案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案号为民初10349号。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市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至李某甲以及案外人孙某名下。2015年11月13日,李某甲、孙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双方在《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之前。某某市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至李某甲一人名下。
一审诉讼中,李某甲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涉案标的物房屋租赁合同等一组,旨在证明涉案标的物购房成本、房屋贷款、物业费、维修基金由李某甲实际支付,且涉案标的物出租收益由李某甲实际收取。
一审诉讼中,李某乙就李某甲的上述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就涉案标的物是否有真实的代持合意?一审时李某甲表示,因其本人限购,故其请求李某乙代持涉案标的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25年1月20日(李某乙在监狱服刑期间)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书》。依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涉案标的物中的房屋以及车位分别于2015年以及2016年签订《某某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涉案标的物实际于2017年2月11日才办理产证。而李某甲名下虽然在2015年时在沪有两套商品房,但是李某甲于2016年已经将其原先持有的某某市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即2017年2月11日办理涉案标的物产证时李某甲名下仅余某某市,即李某甲及其配偶孙某在2017年实际办理涉案标的物过户时名下仅有一套商品房,此时李某甲已不受某某购房政策所限,故无需李某乙代持涉案标的物。更何况,在2017年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李某甲不仅从未要求李某乙配合将涉案标的物过户至李某甲名下,李某甲甚至还自行出资就涉案标的物长期归还购房贷款,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实难体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李某甲称其因碍于限购政策而不得以要求李某乙代持涉案标的物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退一万步说,金钱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即便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涉案标的物已经被司法拍卖,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李某甲虽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司法拍卖所得的剩余款项,但其可作为一般债权人依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向李某乙主张违约金或者赔偿其损失。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甲的一审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4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03,547.55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标的物在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25年1月20日,李某乙在监狱服刑期间与李某甲签订了案涉标的物的《房屋代持协议书》。首先,该代持协议的签订,不能代表其二人在购房第一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代持协议在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生效,但该代持协议仅为内部约定,约束的是实际出资人李某甲和名义权利人李某乙,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不改变涉案标的物的法定登记状态,不能对抗债权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是合法真实权利人与能否排除执行的综合审查,仅代持通常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据此,在李某乙与李某甲所签订的案涉代持协议明显导致李某乙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代持协议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上诉人李某甲坚称代持真实有效,但合法性存疑,其欲对抗执行,于法无据。据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47.5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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