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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不具有村集体成员身份购买宅基地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剑
被告:徐某丽
原告杜某剑与被告徐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艾某01-22-32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或合法占有;2.判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相识,2021年5月订婚后开始同居,2021年8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期间给付被告彩礼20万元。同居期间,被告于2021年10月中旬开始长期离家出走,偶尔回来短住几天,后因矛盾双方于2022年12月完全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2021年4月,原告出资购买了案外人位于东阿县某艾某01-22-329号住宅,并分三次付清全款;因住宅破旧需要拆除重建,原告花费50余万元采购建筑材料、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2022年8月基本建成,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均未居住,直到2024年10月中旬,原告突然知悉被告带其家属占有前述新建房屋装修居住,因此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该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组织施工重建,应归属于原告所有,双方既已结束同居关系,被告占有居住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丽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权属纠纷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宅基地买卖主体应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具某甲成员身份,无法取得农村土地所有权证,其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2021年6月16日某乙出具《房屋财产证明》,且被告在案涉房产中实际出资35万余元,并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享有全额投资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杜某剑、被告徐某丽于2020年10月相识,2021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5月订婚后开始同居,2021年8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1年4月,杜某剑、徐某丽交往期间,自东阿县艾某购买了登记于该村村民杨某甲(已去世)的宅基地一处,并将原建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重新建造房屋。
2021年6月16日,某合作社向徐某丽出具《房屋财产证明》,载明“房屋财产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徐某丽在艾某有房产一处,建成或翻盖于1978年4月原权利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房屋来源赠与”等。
2021年7月7日,杜某剑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定制材料协议书。
2021年10月31日,徐某丽向山东某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
2023年4月17日,某合作社向徐某丽出具《证明》,载明:“徐某丽,女,证号XXX因在我村购买房产一处,来我村生活居住,经村研究决定,同意把本人户口迁入我村特此证明”。徐某丽至今并未将户口迁入艾某。
2024年4月5日,杜某剑与杨某甲的亲属刘某甲、杨某乙、苏某补签《农村买卖房屋协议书》。同日,苏某、刘某乙向杜某剑出具证明:“2021年4月杜某剑购买我方位于东阿铜城艾山房屋一套(01-22-329)其中2021年4月交一万元定金,2021年10月8日交伍万元整,2024年4月5日交六万元整,一共12万整交齐,特此证明。”
现徐某丽与其母亲徐某献在房屋中居住,宅基证由杜某剑持有。
2024年10月26日,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杜某剑的父母至艾某将该房屋的门窗玻璃砸坏。
杜某剑现有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1万元、8万元、179680元材料款收据;金某、姜某、尹某、孟某等在2021年至2024年间出具的材料费、劳务费等结清证明、收到条。
徐某丽现持有张某于2024年10月31日出具的12000元收到条等凭据。
杜某剑陈述:其与徐某丽在2022年12月分手时,房屋还没完全建成,此后其一直未去过案涉房屋;徐某丽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未支付过一分钱。
徐某丽陈述:其与杜某剑系2024年1月分居;购买宅地基支付的12万元二人每人拿了6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剑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权、占有权,是否具有绝对排他性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杜某剑、徐某丽交往期间,自艾某购买该村村民宅基地后建设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杜某剑不具有艾某集体组成成员身份,其自艾某购买宅基地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亦不具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能。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徐某丽亦存在向山东某有限公司转账的记录,另结合杜某剑关于“2022年12月分手时房屋还没完全建成,此后其一直未去过案涉房屋”的陈述,可说明徐某丽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出资情形,杜某剑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权利。综上,杜某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杜某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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