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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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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名买房协议,市场环境不存在限购,无借名买房的需求,所有权确认不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维、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本案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应从双方的关系、合同的签订、房款的交付、购买的目的、占有、使用等多方面来分析合意的达成,而不能仅仅依据没有书面协议、没有口头见证就否定合意的形成。王某乙生前与王某甲系亲兄妹关系,王某乙不仅帮助过王某甲,且对王某甲也非常信任,所以存在王某乙借王某甲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基础条件;《中茵海华广场商铺预定协议》是王某乙本人所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中的签名、《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资料的签名,均由王某乙代王某甲签名,此时双方就已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否则不会有王某乙代王某甲签名的行为存在;从购房款的交付来看,无论是定金的交付还是首付款的交付以及后期的贷款偿还均是由王某乙交纳和偿还,符合王某乙作为买房人应履行的义务;案涉房屋的验收、领取钥匙、装修等一系列行为均由王某乙具体实施和操办;案涉房屋在中茵海华广场14幢四楼位置,此楼层仅适合办公使用,不适合投资,王某乙因办报社,原一直在外租房多年,购买此房的目的也符合王某乙的使用目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种缴费的原始票据均在王某乙处,符合购房人持有证件及凭证的情形。因此,即使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也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合意。2.王某甲在一审中以怀孕不便参与购房事宜所以才委托王某乙去办理,此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属虚假陈述。案涉房屋价款达到24万多元,王某甲自称因怀孕不便才委托王某乙去办理,实际上,王某甲那时怀孕时间不长,她的丈夫韩某也完全可以去完成上述事情,而王某甲偏偏不让丈夫去做而委托王某乙去做,明显与常理不符。王某甲及其丈夫没有参与案涉房屋交付拿钥匙、收房、验房、装修等所有事项,特别是在长达近17年的时间内王某甲夫妻从没有向王某乙夫妇提起过案涉房屋是他们购买的。王某甲在一审中陈述是委托王某乙购买房屋,既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也没有口头委托,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二、案涉房屋首付款支付、贷款的偿还、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均是王某乙利用自有资金交纳,王某甲没有任何出资。王某乙有经济实力购买案涉房屋并缴纳首付款,王某乙利用自有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四次向开发商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合计124523元,并由开发商出具相关凭证给王某乙,而王某甲在一审中谎称是两次以现金给付王某乙,与王某乙实际交纳款项的次数不一致,明显系虚假陈述。三、案涉房屋由王某乙占有、使用达15年之久,在王某乙重新购置新的办公场所后仍由王某乙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进一步印证案涉房屋是由王某乙出资购买,与王某甲无关。1.案涉房屋从领取钥匙到如何设计、如何装修、装修产生费用均是由王某乙负责和支付上述费用,王某甲没有参与任何事务;2.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办公以及家庭所用,使用期限达15年之久,后因王某乙所办的报社规模进一步扩大,王某乙又重新购置新的办公场所,从案涉房屋搬到新的地方,但案涉房屋仍由王某乙占有和使用;3.王某乙在2021年5月份又对该房屋进行再次装修,2021年10月份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再次说明王某乙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4.王某乙在2021年底就联系房屋中介商量卖出案涉房产。四、王某甲以持有的租房协议否认本案存在借名买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1.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1月22日,而租房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相符,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2.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年一月一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王某乙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共有17年时间,但没有支付过租金给王某甲,王某甲在一审中陈述未收租金是用每月还贷的款项冲抵租金,明显与租金一年一付的约定自相矛盾;案涉房屋总价款才244523元,每年的租金就3万元,10年就是30万元,租金不符合常理;3.贷款在2015年就已结清,如果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但王某甲未催要贷款之后的租金,说明租房协议并不真实。五、王某乙借用王某甲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仅能登记为王某甲,至于王某乙为何借用王某甲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因王某乙已死亡无法得知具体的原因,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王某乙,而不是王某甲。

王某甲辩称,一、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潘某未能拿出借名买房的实质性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某主张存在“借名买房”这一非典型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然而,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名买房的合意,且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中不存在限购、不具备购买条件等需要借名买房的需求,其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为由认定其举证不足并无不当。2.关于“委托购房”的真实性问题。王某甲因怀孕而口头委托兄长王某乙办理购房事宜,符合生活常理与家庭内部互助的伦理。购房虽系重大事项,但基于兄妹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且王某甲的经济条件优越,口头委托并交付现金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合理性。潘某仅以“丈夫也可办理”为由进行质疑,属于主观臆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王某甲陈述的真实性。相反,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明确为王某甲,王某乙在办理的过程中明明可以签署其本人姓名的情况下,还要代签王某甲的姓名,明显是多此一举,且多年后最终将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恰恰印证了委托购房目的的实现。3.关于“购房款出资”问题。潘某称所有房款均来源于王某乙,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首先,对于首付款,其提交付款人为王某乙的收据仅能证明缴款流程,无法证明款项的原始来源,王某甲已明确陈述该款项系以家庭经营所得现金交付王某乙。在双方各执一词且潘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源自王某乙”正确无误。其次,关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贷款偿还主体始终是王某甲,还款存折亦为王某甲实名开设。王某甲将存折交予王某乙,并以王某乙每月偿还的贷款冲抵其应付租金,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办理产权证时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票据均载明付款人为王某甲,王某甲亦陈述系以自有现金缴纳,潘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资金来源于王某乙。4.王某乙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正是基于其与王某甲丈夫韩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房屋交付日,恰恰说明了双方在购房之初就已明确租赁关系,符合先订立租赁意向再交付使用的商业惯例。租金已与王某乙偿还的贷款及装修投入相冲抵,这种在亲属间系常见的、灵活的履行方式,不能否定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5.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合法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主张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乙自2005年购房至2022年去世,长达十七年时间内,从未通过诉讼、书面函告等方式向王某甲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也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位于某某市区的不动产归潘某所有;2.判令王某甲协助潘某至某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到潘某名下的手续;3.判令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2022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与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各一名,分别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兄妹关系。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房屋登记情况

本案中,潘某提供了王某乙作为乙方与甲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的《“中茵·海华广场”商铺预定协议》(复印件)以及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王某甲作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其中,《“中茵·海华广场”商铺预定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订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建军中路的“中茵·海华广场”14幢4层414号商铺,总价为250820元,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90%(取整),于交房时按时结清剩余房款,享受9.9折优惠。乙方同意签订本项预定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叁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乙方应在签订本预定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中茵海华广场14幢第4层414号房屋,建筑面积63.0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4523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24523元,余款12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买受人无法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或申请到的贷款数额不足以支付余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补足所缺房款,逾期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处理。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买受人(签章)”处署名“王某甲”。双方确认该“王某甲”的签名系王某乙所签。该合同主要内容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一致。

潘某提交了某中心于2005年11月2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商品房初始登记面积审核证明》(复印件),载明:“我单位已于2005年9月19日对你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14#414室进行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核定建筑面积63.1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5.46㎡,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7.68㎡)”。

2015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盐房权证市区字第**72197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为王某甲。

二、关于房款支付情况

潘某提供了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张,编号分别为0010554、1052106、1052171、3041203,其中编号为1052106、1052171、3041203三张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9月23日、11月29日,并分别载明收到王某乙交纳的14#414房款1.4万元、5万元、30523元。另外一张收据无法识别具体内容(依稀可见摘要部分手写“定金”两字)。

王某甲陈述,上述收据中所涉的款项是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乙。其中2005年8月份,在我家里先给了3万元现金,作为商铺的定金。后也是在8月份,一次性给了9.5万元,也是在我家里交付的现金。我家是做生意,家里就有现金。上述的3万元现金以及9.5万元都是从家里拿的。王某乙没有将收据给过我,我也没要过,我委托王某乙全权处理购买商铺事情。

2005年12月,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贷款账号为,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起始时间2005年12月30日,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5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王某甲,贷款金额12万元,放款日期200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120,已于2015年1月16日结清。

潘某提供了户名为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编号为320025375401,开设时间2002年12月27日),显示:2005年12月27日存入6000元,同年12月30日取出4500元,2006年1月4日取出1400元,2006年1月19日存入2400元,2006年1月24日开始第一次个贷扣款1339元。

王某甲陈述,存折是我自己去办的。我办好存折后存了6000元。之后在签商铺租房合同时将存折给王某乙,用于还贷款用的,除了第一笔6000元外,此后存折显示的所有款项进出往来都是王某乙经手发生的。偿还贷款的资金是王某乙自己出的,用于冲抵王某乙应当支付的租房租金。2015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开具案涉房屋购房款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王某甲,金额244523元。同年11月30日,江苏省某某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王某甲,缴纳契税9780.92元、印花税127.3元。

王某甲陈述,开发商开的购房发票是王某乙办的。当时由王某乙开车带我去房产局办理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产生相关的税、费都是我自己支付的,当时我带了从家里拿的现金去交的。手续办完之后,因为王某乙在租用房子,考虑到其可能需要使用,于是将产证原件都交给了王某乙。

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

某甲公司交付房屋后,王某乙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

潘某提供了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甲作为乙方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中茵·海华广场14#414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交付手续应付金额为16842元。该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王某甲”署名系王某乙所签。

本案中,王某甲提供了王某乙(甲方)与韩某(乙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14#414座商业用房租给甲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止共十年。房租每年三万元,十年租价不变,租金计三十万元,乙方中途不得提价,甲方每年一月一日前付清当年房租。租金不含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甲方需自行支付。租期内,甲方装潢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租期满后,甲方不得破坏原来装潢,装潢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

王某甲认可上述缴纳的费用资金都是王某乙出的,但都算在王某乙应缴的房租中。

潘某提供了其于2021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对房屋使用处分和收益的事实。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王某乙具有购买案涉房屋的经济能力并实际购买了涉案房产,潘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乙与王某甲、韩某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乙自2018年9月至2022年1月将自己以及儿子王某戊周某的信用卡放在王某甲经营的某经营部开户的POS机刷卡套现,由王某甲丈夫韩某将套出资金转给王某乙,并收取万分之五十五的手续费。

王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乙的经济能力好。王某甲提交了王某乙与韩某2017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乙多次向韩某借款,以此证明韩某的经济条件优于王某乙。

2.视频资料一份。视频里某某记者站工作人员徐某与同事谈论说:“老某自己铺下来的路,现在房子有多少套了,但是王成说中茵海华是他老姑的房子,但是我记得老某跟我讲过的,是他的,暂时写的他妹妹的名字,但是老某跟我讲过的,因为我待这边这么多年了,虽然中间走了两年多,然后你说他妹妹的房子,怎么可能给老某白住住了十几年了,想想也不可能啊,老某跟我讲过的,然后他还跟我讲的,意思南京要弄某某记者站的时候,弄办公地址,好像南京那边算业务资产什么的,他还叫我弄房租,他租的她妹妹的房子,其实他跟我讲的,弄租房协议的时候跟我讲的,哎。其实是我的房子,写的她的名字,弄个假的,能弄点钱是点钱,反正公家的,给房租呢,但是阿姨晓不晓得,就不晓得了,这是王某庚的资产。”

王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传来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且视频的内容只是听说,证人没有参与整个过程,不足以采信。

3.《江苏法制报社某某记者站成立五周年活动的商请函》《江苏法制报社某某记者站成立五周年活动初案》《某某记者站五周年支出表》《房租等支出明细账》《租房协议》及附件。其中《某某记者站五周年支出表》载明:一、礼品41250元(见附件一)五、房租、水电、电话费15000元总合计:302923元。《房租等支出明细账》载明:合同每年房租3万元,因所租房子有一个小阁楼,估算房租每年2万元。预算活动用房5个月,每月1600元,计8000元总合计15000元。上述两份明细均为打印件,无签名。《租房协议》即王某乙与韩某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潘某陈述,该组证据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房租协议系王某乙因某某记者站运营向某报社列支成本所用,双方无真实的租赁关系。

王某甲陈述,如果该份证据是王某乙生前记录所用,从潘某提供的证据附件可以看出王某乙生前与王某甲存在租赁关系,案涉房产确实是王某甲所有。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潘某陈述,原件一直为王某乙所持有。2023年清明左右,王某甲向潘某儿子索要了房产证,目前产证在王某甲手上。

王某甲陈述,房产证、土地证之前都在我手里,2020年由于王某乙需要用钱,跟我们商量用涉案的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我就将房产证交给王某乙办理抵押贷款,之后是在我哥哥去世之后向我侄子王某丙于2023年上半年要回的。当时王某乙办理抵押贷款时我也去签字的。办完抵押贷款之后没有向王某乙要回,就放在他那里。抵押的贷款已经还清了,是王某乙还清的,当时贷的是25万元,抵押登记已经注销了。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江苏法治报向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该工作人员陈述,王某乙与我们报社不是劳动或雇佣关系,只是他之前经营的某丙公司与我们报社有合作关系,具体也就是他经营的公司给报社接广告业务,我们给他们公司提成。他经营的公司经营成本自己负担,他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办公用房等问题都是他们自己处理,不存在我们报销、补贴办公用房费用的情况。江苏法治报之前在某某有记者站,但与王某乙没有关系,王某乙不负责记者站工作,记者站多年前也已注销。

王某丁、王某辛于2025年5月27日共同公证方式作出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不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亦不主张本案所涉与其本人相关的实体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潘某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均显示王某甲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潘某所述王某乙购买案涉房屋并签订租房协议系用于向报社列支费用亦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不符。

潘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实际出资购买、借名登记于王某甲名下,应对借名买房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关于借名购房合意。王某乙生前与王某甲系兄妹关系,若存在借名安排,按常理应当留存书面或口头见证,现仅有潘某单方陈述,潘某未能提交书面借名协议,亦未能提供王某乙与王某甲就“借名买房”达成一致的补充证据。(二)关于购房出资事实。潘某虽持有某甲公司向王某乙开具的定金、房款收据,但对于款项来源无法证实。王某甲主张款项系其以现金方式先交予王某乙再由王某乙代为交纳,并说明现金来源为家庭经营留存。鉴于双方对资金来源各执一词,因相关收据本身不足以推定王某乙为实际出资人,而潘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源自王某乙。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存折、对账单、结清证明等均载明借款人为王某甲。王某甲自认存折由其实名开立、首次存款6000元由其本人存入,后续还款虽由王某乙经手,但王某甲辩称系以房租冲抵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以租还贷的合理性。2015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购房尾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票据均载明付款方、纳税义务人为王某甲;王某甲陈述其以自有现金交纳,潘某未能举证反驳,亦未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王某乙或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产权登记。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为王某甲单独所有,登记行为发生在王某乙去世之前。自2005年购房至2022年去世长达十七年,期间王某乙未留有遗嘱、未提起确权诉讼,亦未要求王某甲配合过户,难以认定其生前对登记在他人名下持有异议。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税费票据、不动产登记簿均记载王某甲为权利人。潘某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明确合意,更未对长达近20年未主张过户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属情况。综上,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潘某负担。

二审中,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平台聊天截图5份,证明:王某乙与多个房产中介联系想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否则王某乙也无权出售房屋,实际上房产证也一直由王某乙持有,且王某乙一直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处分,进一步印证案涉房屋真正的所有人为王某乙,而不是王某甲。证据二、江苏法治报发给王某乙的采访证件二份以及给某某记者站的表扬证明等资料,证明:某甲站,王某乙从2003年就在某乙站工作,一审法院对江苏法治报现有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因王某乙在江苏法治报做记者已是23年前的事情,其陈述的内容并没有还原到当时的实际情况,王某乙与韩某签订的所谓租赁协议,实际上是王某乙想要列支成本支出,可以从江苏法治报获得更多的提成。证据三、2003年8月份王某乙和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经营超市的相关证照、工商资料、收据,证明王某乙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有相应资金购买案涉房屋,不存在王某甲所说的是其将首付款以现金交付给王某乙的情形。证据四、王某乙生前记录的与王某甲往来账目,证明王某乙曾向王某甲借过款项,也归还过,对于案涉房屋的办产权证当时是由王某甲代为交纳相关费用,王某乙也记了一个差欠王某甲款项的账目,但是后期全部还掉了,如果案涉房屋是王某甲的,王某乙也不会记账。

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潘某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虽然是王某乙与多名中介联系出售出租房屋,但均是王某甲委托王某乙代为办理出售,不能仅以王某乙和潘某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就直接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乙,王某乙作为有一定学识的记者,其对于房屋的产权所属以登记为准有一定的认知,如果是借名买房,应当履行一定的手续。但是自房屋购买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据王某甲了解,案涉食堂校园商店虽然以王某乙名义与学校签协议,但是该超市实际是潘某的哥哥经营,且从该协议书中也不能看出潘某有稳定的收入。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看出是王某乙书写,但是从书写内容,办产权证垫款反而可以看出产权证的办理费用应当由王某甲交纳而王某乙代为垫付,更说明了案涉房屋是王某甲所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现潘某主张案涉房屋实际系王某乙借用王某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王某乙生前与王某甲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或存在口头见证的相关证据。虽然案涉房屋的定金及房款收据系王某乙持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并非来源于王某甲。虽然案涉房屋的贷款等款项系王某乙支付,但王某乙与王某甲丈夫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房协议》,王某甲辩称系以房租冲抵贷款等,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排除以租还贷的合理性。同时,当时的市场环境中并不存在限购、王某乙不具备购买条件等需要借名买房的需求,潘某主张系借名买房系王某乙因某某记者站运营向某报社列支成本所用,但该主张与一审法院向江苏法治报相关工作人员了解的情况不符,故潘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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