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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庄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
第三人:某俱乐部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某俱乐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某某市(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归庄某所有;2.判决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将被继承人杨某丁持有的案涉房产41.43%产权变更登记到庄某名下;3.判决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庄某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丁因各种疾病已于2024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为陈某,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杨某甲和杨某乙。庄某系的员工,可享受房产分配的职工福利,但需按照享受面积或超面积价格支付相应的房价款。
案涉房产(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43.74㎡,原产权为杨某丁占41.43%、占58.57%。因杨某丁退出房产,根据单位房屋分配方案并将该房产重新分配出售给庄某,庄某已支付相应的房价。由此,1999年5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庄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产分配给乙方;且在乙方本人享受的面积内每平方米700元,超面积部分每平方米1100元;该房产总房价32624.6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若可办理产权,则按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补交房款差额后,予以办理产权。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已分配并售给乙方,甲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将房产进行抵押或转让;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的约定。”1999年5月14日,杨某丁作为的单位领导和房屋分配方案小组的领导,在经过后勤部签字确认后,向财务部发函告知将案涉房产分配售给庄某的的情况属实。
庄某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房产总价32624.6元。此后庄某一直居住至今,直至几年前庄某得知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杨某丁配合办理,杨某丁不愿配合办理。故而庄某已于2025年9月9日起诉,案号民初18207号,但通过法院调查得知杨某丁已于2024年4月18日去世,而今只能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庄某所有以及要求杨某丁的继承人即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同时,由于此前杨某丁未予配合办理,导致庄某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并由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庄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庄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辩称,一、案涉房产系庄某工作单位即在庄某任职期间由单位分配的职工福利住房。庄某与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根据甲方房屋分配方案,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分配给乙方”、第二条“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无出售权、抵押权。.。房改政策”等条款、庄某证据函件中载明“我部第二次评房分配。.。享受面积。.。”、及庄某的起诉书中内容均明确表明该房屋性质为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本案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单位依照自身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分房,系行使正当的管理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故因单位内部福利分房引起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2251号裁定、民终2325号裁定均明确认定了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单位福利分房案件均予以驳回起诉。
二、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的分配主体是,也是与庄某就福利分房事宜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彼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杨某丁(已故)或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与庄某签订任何协议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庄某应当向主张相关的权利,与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无关,故庄某起诉主体错误,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若法院认为有受理本案的权限,且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庄某与于1999年签订《合同》,至2025年已达26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有受理本案的权限,且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那庄某也遗漏了重要的被告,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四、案涉房产是否系庄某所有,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也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据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了解,于1993年将案涉房产分配给杨某丁并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后因1999年进行了重新分配,故杨某丁退出案涉房产,同时将案涉房产分配给庄某。至于为什么房屋至今还登记在杨某丁名下,案涉房产是否为庄某所有,各方之间有无其他纠纷,杨某丁并未向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完全不清楚,案涉房产的归属,由法院依法审理认定。
五、庄某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案双方本可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争议,但庄某坚持诉诸法律途径,致使矛盾升级。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被动应诉并依法主张权利。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被起诉后才知道案涉事宜,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案涉房产的存在及权属情况均不知情,自然没办法配合庄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不存在任何过错。在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被起诉得知案涉房产情况之后,曾找庄某协商,表明愿意配合庄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是庄某态度恶劣,且要求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这一要求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案涉房产是单位福利分房性质,是庄某通过与签订《合同》而取得的,与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无关,其间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系庄某单方面坚持所致,相关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本案也不是必须要有律师代理,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单位内部福利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庄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庄某起诉。
述称,一、庄某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违背民法上物债二分原则,不应支持。庄某是基于所谓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属于债权范畴,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庄某主张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最多仅是债权请求权,其诉求确认涉案不动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二、庄某提交的《合同》中第二条明确,庄某支付32624.6元对应的权利仅包括永久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并不包括出售权、抵押权;同时强调“若可能办理产权,则按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再补缴房款差额后,予以办理产权。”也说明,如果庄某要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符合政策规定且需另外再补缴房款差额。因此,32624.6元对应的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将所有权转让给庄某。
三、鉴于涉案房产为公有住房,结合庄某提交的《合同》和产权证可以证明,所谓“分配”给庄某对应的是原杨某丁对应的41.43%的比例,占有的58.57%比例属于国有资产不发生变动,庄某与杨某丁及其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与无关,不具有协助庄某的义务。
四、庄某要求配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庄某提交的《合同》中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若庄某认为系基于新房改政策提出的主张,则应举证对应的新房改政策且庄某符合新房改政策的要求,并且已经另外再补缴房款差额,但庄某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1996年8月20日,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权属证书载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丁,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共有人处盖有“此栏空白”,产权来源“1993年新建购买产业”,房屋建筑面积43.74平方米,附记“建筑面积含公用分摊3.79及阳台1.84平方米房改售房:私有占:41.43%占58.57%”。
2025年9月23日,某某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出具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体现案涉房产归杨某丁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住开字第000xxx697号)。
2.1999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庄某签订一份《合同》,载有:某某市43.74平方米。本住宅产权原为甲方占58.57%、杨某丁占41.43%,现杨某丁退出房产,根据甲方房屋分配方案,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分配给乙方。(2)调整到东渡路124号之七、八者,在本人享受的面积内每平方米700元,超面积部分每平方米1100元。该房产总房价32624.6元售给乙方(甲方提供购房发票一份)。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无出售权、抵押权。若可能办理产权,则按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再补缴房款差额后,予以办理产权。由于该房产已分配给乙方,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将该房产作为抵押或转让,乙方获得产权前无权出售或抵押房产。
3.2005年7月14日,出具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体现收取购房人庄某32624.6元。
4.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体现:杨某丁(2024年7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杨某丁的配偶为陈某,二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
5.庄某提供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财务部:我部第二次评房分配,将东渡路124号102-2单元,面积38.11(此处有涂改,原内容为43.71㎡),评给曾某同志,后曾某写了报告自动放弃,根据第二次评房分数公布,庄某排列第4位,经部领导研究决定,将此房分配给庄某,该房仅有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无出售权,抵押权,根据评房方案规定,其面积以适用面积计标,房价按销售面积内700元/㎡,超面积1100元/㎡,该同志原住房面积52.55㎡,其应享受85㎡,超面积5.66(此处有涂改,原内容为11.29)㎡。特此通知。按房改规定,底层反扣5%。后勤部5.12”。下方落款处另有手写“情况属实杨某丁5.14”。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虽然案涉房产来源于单位分房,但是庄某与已经就案涉房产签订相应的《合同》。本案纠纷系因《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案涉房产实际上由庄某占有使用。庄某以《合同》为依据诉请确认案涉房产的权属,要求办理案涉房产持有份额的变更登记,并非因为单位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关于诉讼时效。庄某诉请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登记为杨某丁所有41.43%变更至庄某名下。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请配合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该请求权虽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但目的在于发生物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具有物权请求权之属性,亦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各被告及第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应否确认案涉房产归庄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事项明确杨某丁占41.43%,占58.57%。《合同》中也记载了该产权登记的情况,并约定杨某丁退出房产,甲方将房产分配给乙方后,“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无出售权、抵押权。若可能办理产权,则按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再补缴房款差额后,予以办理产权”,并未确认案涉房产归庄某单独所有。庄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与《合同》约定以及产权登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杨某丁名下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产权登记信息、手写的分配方案以及《合同》、收款收据互相印证,可以佐证案涉房产系杨某丁退出后才分配给庄某,庄某有权要求将原登记为杨某丁所有的份额变更为其个人所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且是案涉房产登记的占58.57%的产权一方,依法负有配合的义务。杨某丁作为案涉房产争议份额的登记权利人,同样负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杨某丁已去世,陈某、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杨某丁的继承人应配合办理。庄某主张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将登记为杨某丁持有的41.43%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庄某支出的律师费。庄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庄某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某诉请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将登记为杨某丁持有的41.43%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庄某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某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庄某将登记为杨某丁持有的某某市41.43%产权变更登记至庄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住开字第000xxx697号)。
二、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庄某负担4400元,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1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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