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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依附性,集体内部成员间可合作建房并约定分配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1。
被告:苏某。
被告兼被告李某1、苏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被告:李某4。
被告:李某5。
被告:李某6。
被告兼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1、苏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兼被告李某1、苏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兼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市×区×镇×村×路×段×号宅院内二层楼房一层南侧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某1与母亲苏某育有二女,长女李某3,次女为原告李某;原告父亲李某1与李某4系兄弟关系,二人共有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段某号(同“×-×-×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地址,为同一位置)的宅基地一处(见×村委会的证明为证)。2017年,原告自筹资金在上述李某1、李某4共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的一层东数两间房屋。房屋建好后,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也认可原告起诉状中事实理由的陈述。
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把房屋给原告,李某4和王某有两个儿子是李某5和李某6,李某4和王某同意把房子给原告两间时李某5和李某6还小,现在孩子大了自己还没有地方住,都不同意把房屋给原告。现在李某4、王某和李某5、李某6一块居住,李某4、王某也不同意把房屋给原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与李某4系亲兄弟关系。李某1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李某4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李某5、次子李某6。
涉诉宅院位于×市×区×镇×村×路×段×号,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证)字第×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李某4,四至为东至供销社、西至道、某销社、某信用社。现涉诉宅院内有二层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一层内部格局为东南西北四个角各有一个房间,南侧两间房间中间是一个卫生间,北侧两间房间中间也是一个卫生间,中间是客厅。李某要求归其所有的房间为一层南侧东数第一间(卧室)、第二间(卫生间)房屋。
李某提交《出资盖房协议书》证明协议建房情况,《出资盖房协议书》内容如下:李某4(叔叔),身份证:××,电话:××,李某(侄女),身份证:××,电话:××。俩人商议,李某4建在×镇×村×路×段×号的房屋,一层东边两间房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但需要其出盖房款12万元,签合同时给5万元,剩于7万在半年之内给清。如若拆迁,两间房补偿归李某所有。此协议自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5月1日。签字人:李某(按有手印)、李某4(按有手印)。见证人:王某(按有手印)、李某1(按有手印)、苏某(按有手印)。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李某提交三张收条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李某4、王某支付建房款共计12万元。李某4、王某认可收到前述款项。
李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某1(身份证:××)与李某4(身份证:××)为兄弟关系,李某4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李某1、李某4两家共用,两家门牌号一致,2017年李某1次女李某(身份证:××)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东数两间。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关于房屋翻建情况,李某表示:当时李某4家要翻建房屋,但是钱紧张,和我商量一块出资建房,我出12万元给我两间房屋。对此,王某表示:李某4与王某是1987年左右结婚的,结婚的时候是在涉诉宅院内结的婚,我公公婆婆不在这居住,当时就是我和李某4在这居住,当时涉诉宅院有几间平房,后于2017年左右将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成现在的二层楼房。
关于李某主张的涉诉宅院两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王某表示现在搁着东西呢,没有人居住,东数第一间是卧室,第二间是卫生间。
另查,李某、李某1、苏某户籍地均为×市×区×镇×村×路×段×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李某6电话联系,李某6表示知道2017年建房的事儿,商量的是李某出12万元,给她两间房,当时其自己也同意,但是现在自己家也有孩子了,房子不够住,所以不想给李某了,但是建房时李某确实出钱了,可以给她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李某5电话联系,李某5表示其现在不在案涉楼房居住,李某6在这儿住,2017年建房时李某出钱了,出了12万元,给她两间房,当时自己也同意,但是现在家里人口多房子不够住,所以现在不想给李某房子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与李某4之间存在协议建房一事,且协议建房时苏某、李某5、李某6知情并同意。原告系×区×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李某4之间签订的《出资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资盖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建成后取得两间房屋所有权。原告已依约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合同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现仅以家庭人口增多、住房紧张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依附性,但本集体内部成员间合作建房并按约定分配房屋,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及宅基地管理制度,亦未损害集体或他人利益。双方协议指向的是房屋所有权分配,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故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确认涉案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市×区×镇×村×路×段×号宅院【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证)字第×号】内二层楼房一层南侧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4、王某、李某5、李某6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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