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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辽A20M**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购买之日起登记在上诉人师某名下,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均明确记载上诉人为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机动车物权以登记作为法定公示方式,登记权利人即依法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无视车辆登记的法律效力,仅凭被上诉人的出资主张即改变所有权归属,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该部分款项属于恋爱期间的正常赠与及共同生活开支,并非专门用于支付购车款或偿还车辆贷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被上诉人的转账全部推定为购车及还贷资金,属于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车、代持、委托登记等合意,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某某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案涉车辆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自愿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行为属于以增进感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车辆登记完成后,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上诉人成为合法所有权人。双方分手后,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撤销赠与、确认车辆归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案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多年,上诉人一直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权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将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配合过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某某,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谢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车辆登记不是产权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登记;2.赠与必须是明示的。因此上诉人师某上诉的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辽A2OM**宝骏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该车目前价值26000元);2.判令被告配合将案涉车辆过户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支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底相恋,于2022年初分手,恋爱期间二人在锦州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2019年12月2日,在某某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原告出资首付款43300元为被告购买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辽A2OM**即案涉车辆,该车总价款为93300元,剩余车款50000元为贷款,车辆贷款时间为两年,现已经偿还完毕。原、被告分手后,原告于2022年底将案涉车辆开走,被告发现后将原有车辆行驶证挂失并补办了新的车辆行驶证,现案涉车辆在原告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12月2日原告转给被告1100元和4050元,2019年12月11日转给被告2000元和500元,2020年6月17日转给被告500元,2020年6月21日转给被告800元,2020年8月1日转给被告1500元和500元,2020年8月28日转给被告2100元,2020年9月22日转给被告500元,2020年9月30日转给被告2000元,2020年10月21日转给被告5000元,2021年2月3日转给被告8500元,2021年5月2日转给被告10000元,2021年6月4日转给被告5000元,2021年11月21日转给被告4700元,2021年12月28日转给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50750元。2025年10月22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你说多少钱咱们和平解决一下对你没有坏处你说呢?”被告:“五万没得商量。不同意你爱怎么解决随便你”,原告:“呵呵现在这个车才值一万多块钱你这说的太高了吧,何况我也没那么多钱呀”,被告:“我也没说要钱啊,谁让你找我那,找我就五万,你别找我就行了”,原告:“研究一下吧?”,“接电话研究一下可以吗?美娜真的挺急的就算你同意过户在处理罚款啥的怕不赶趟了”,“我真的没啥恶意虽然分开了我也没有把你当仇人研究一下吧不然真的来不及了按交警队报废处里你我都一场空了”,“最后最后在问你一次两万块钱行不行同意过户就回信不同意我永远不会在联系你了因为这个车你一分钱没拿更不是你花钱买的没有任何赠予关系只有法庭上见了。”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贷款由其偿还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被告陈述原告转给的钱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和共同生活,其也工作赚钱偿还车辆贷款,因原告偷着将车辆开走故其补办了车辆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被告出资购买案涉车辆,虽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之间对证明案涉车辆的首付款及贷款系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且案涉车辆一直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不能配合过户,车辆是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师某名下的辽A2OM**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谢某所有;二、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谢某办理辽A2OM**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某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某已预交225元,应退回原告谢某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师某提交证据如下:1.报警回执单1页。拟证明:案涉车辆被谢某非法占有、偷走;2.贷款结清证明1页。拟证明:车辆贷款是我办理、由我结清;3.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谢某亲口承诺给我2万元补偿,印证车辆无偿赠与我。
被上诉人谢某对证据1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联系谢某说有人控告谢某盗取车辆,后来谢某说明了实际情况,事情不了了之,后续车辆一直处于谢某控制之下;对证据2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车辆首付和贷款都是谢某转给师某还款的;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证明师某勒索谢某。
被上诉人谢某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拟证明:一审判决送达双方后上诉人师某主动加被上诉人谢某接着要钱,该过程中承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认可,威胁被上诉人谢某不给钱就上诉;2.银行流水。证明:二人同居期间除了还贷时候转过钱,还有其他费用包括房租及日常开销。2018-2021期间上诉人师某没有工作,除了车贷是10多万元。
上诉人师某对证据1质证意见:我当时为了和解让步,不是我放弃所有权。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谢某承认自己给我钱,我从来没有索要过钱。上诉是我的合法权益,不是为了要钱;对证据2质证意见:我当时在石油六厂工作,并不是没有工作。转账属实,属于恋爱期间生活开销。
被上诉人谢某补充意见:师某仅在2021年末在石油六厂工作过一段时间。
经审查,上诉人师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仅能证明案涉车辆贷款结清,但不能证明实际还款人;证据3仅能证明谢某曾经为办理过户自愿给师某2万元补偿,但不能证明其有赠与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谢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师某认可原判决;证据2可以证明谢某在二人同居期间多次向师某转账,其中亦包含为案涉车辆还贷的部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师某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没有驾照、不会开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所有权应该归上诉人师某所有还是被上诉人谢某所有及上诉人师某是否应当配合被上诉人谢某办理案涉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
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师某名下,但结合其庭审中的自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购买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谢某,并由谢某日常使用、管理,其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权与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谢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师某主张该车辆为恋爱期间谢某赠与一节,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22年初分手,期间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师某主张该车为谢某为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向其赠与的抗辩证据不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对其有明确的赠与该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师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配合被上诉人过户的问题。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师某名下,但因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谢某,故师某有某某务配合谢某为车辆办理过户。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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