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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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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建房,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2。

上诉人焦某1因与被上诉人焦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焦某1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过于偏袒焦某2,应撤销一审判决。一、分家单是父母之命、兄弟之言,父母生前给大家最好的安排,父母九泉之下足以瞑目,现在兄弟不认分家单,法院无视分家单,父母死不瞑目,全村老百姓笑看兄弟丑事,焦某1作为老大必须站出来为父母、为公道人心讨个说法。二、某某市、某某区关于宅基地的政策均有规定,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不因焦某1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而无效,不因户口改变而自然丧失宅基地、房子。三、焦某1房子、宅基地入股,才换来了现在的新房子,焦某1出资是必然的,如果通过翻盖房屋就能推翻分家单、抢占他人房地,那么分家协议、各类合同将毫无存在价值。请求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径,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焦某1的请求。

焦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焦某1依据1983年8月22日《分家凭证》分得的后院(现为某9号院)地上的现有房屋归焦某1所有;2.判令焦某2停止侵占焦某1前述地上房屋并予以返还;3.判令焦某2排除对焦某1使用前述地上房屋的妨害;4.判令焦某2协助配合焦某1正常自由进出前述地上房屋;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焦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3夫妻生有三子一女,长子焦某1、次子焦某2、三子焦某4(又名焦某4)。1983年8月22日,焦某3夫妻进行分家,并委托他人执笔《分家凭证》。该《分家凭证》载明:“焦某3所生三子,长子焦某1,次子焦某2,三子焦某4,因年迈不能管理家务,故此三子分家,各自理家务。现有前后院北房共拾四间,后院有东厢房两间。长子焦某1分得前院北正房东头两间、后院北正房东头两间,共有北正房四间,院以房为准,土木相连。次子焦某2分得后院北正房西五间和东厢房两间,东厢房限期两个月拆除,厢房地基归长子所有。北正房院随房走,土木相连。三子焦某4分得前院北正房西五间,院以房为准,土木相连。”该《分家凭证》还载明焦某3夫妻二人赡养事宜等内容。焦某2、焦某4在该《分家凭证》上签字,时任村委会干部焦某5、张某1、张某2作为见证人在该《分家凭证》上签字。《分家凭证》中前院现为某7号院,后院现为某9号院。1989年,某9号院内房屋被拆除重建。2021年,焦某2将某9号院内房屋予以翻建。

2021年4月1日,焦某1以焦某2为被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某9号焦某2院内的北正房东部2间(东西长5.42米、南北宽6.5米)归焦某1所有,该东部2间房屋对应的房前院落归焦某1所有;2.判决现某9号焦某2院内的北正房东部东西长5.42米范围内的房屋作为补偿归焦某1所有;3.焦某1有权通过院内向西胡同通行。焦某1表示原房屋是1898年翻建的。在诉讼过程中,焦某2表示,分家单中的北正房7间实际是北正房5间和西跨院的耳房2间,7间房东西长共计18.97米,分给焦某1的两间房是一个东大屋子,长约1丈;1989年其翻建房屋时,北正房向东扩展1.4米、将耳房亦建成北正房,南北宽度为6.5米(在分家时北正房基础加宽1.5米);2021年翻建房屋东西长度不变,为20.37米,南北宽度在1989年北正房基础加宽3米。焦某1则表示,分家时耳房在西跨院,耳房包括在分家单中的北正房7间内;1989年翻建后的北正房南北宽度6.5米,比分家单中的北正房南北加宽了1.5米,2021年翻建北正房宽度在1989年北正房基础加宽3米。2021年10月8日,焦某1申请撤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焦某1撤诉。

2021年12月9日,焦某1再次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1983年8月22日《分家凭证》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焦某1依据该《分家凭证》分得的房屋归焦某1所有;2.依法判令焦某2将其擅自拆毁的某9号院内1989年所建属焦某1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按分家单确认的份额归还焦某1,并保证焦某1正常通行和使用;3.依法判令焦某2因擅自拆毁1989年所建焦某1所有的房屋给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焦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焦某1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查明部分,1989年,某9号院北房七间被翻建,焦某2将该宅院内东厢房拆除。焦某1称其出资1.3万元及部分建房材料与焦某2共同翻建该房屋;焦某2称其自行出资翻建该房屋,且翻建该房屋时经某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向东扩展1.4米,焦某2对此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某村宅基准建和检验证》,该《某村宅基准建和检验证》载明:户主焦某2。批示面积时间1989年12月30日,东西1.4米,南北15.05米,总面积0.03亩。检查意见说明,1.批准后东西总长南边线20.7米,北边线20.27米,南北总长东边线15.05米;2.与东邻刁某西墙之间留60公分为两家滴水。2021年3月27日,焦某2将某9号院北正房七间予以翻建。现焦某2将某9号院北正房二层建设完成并进行了部分装修。该案审理期间,焦某1称其户口于1979年自某镇某村迁至某某市城区,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22年3月30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焦某1的诉讼请求。后焦某1不服上诉至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7日,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7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5日,焦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以焦某2为被告、焦某4为第三人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83年8月22日《分家凭证》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焦某1依据该《分家凭证》分得的后院东侧两间房屋归焦某1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焦某1依据《分家凭证》分得的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已不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焦某2及焦某4均表示,并不否认《分家凭证》的效力,但分家单有过调整,焦某1请求确认分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超过诉讼时效。焦某1表示,本次起诉是要求确认分家的事实,所有权确认之诉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023年6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案涉落款时间为1983年8月22日的《分家凭证》合法有效;二、驳回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焦某1持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焦某2提交的从某某区档案馆调取的文件显示户主焦某6,间数12,农建人口相关情况中焦某6及其妻刘某、其女儿焦某7,申请理由为“全家共7口人,焦某8、焦某6母、焦某7、焦某9、焦某10四口单过,焦某1已结婚,系某某双职工,按分家单没有焦某6房”。大队管委意见处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公社管委会意见处(无法辨认该字)批,县监委的意见处有79.3.27迁某砖厂,焦某2退休后批、82.6.20,备注处有哥三个,老大焦某1三口人迁某某。

一审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情况如下2021年焦某2申请翻盖房屋,焦某1表示不同意,村委会当时说有纠纷就没给焦某2批。后来焦某2到档案馆把存在档案馆的宅基地表调出来了,村委会拿到镇土地科,主管镇长主持了司法所和土地科联合办公,土地科说这个宅基地的户主是焦某2,得给焦某2批翻建,具体他们家庭内部有什么问题他们可以去法院解决。司法所说这个表上有笔误但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焦某2。“焦某2退休后另批”中的“焦某2”应为“焦某1”。该表具体时间有划过的情况,时间看不清。焦某1有退休金,享受职工待遇,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休后也不能再获批宅基地。第一次翻建情况不太清楚,2021年翻建是焦某2建的,2021年这次是原基原建的,但是可以往前延伸。

本案审理过程中,焦某1和焦某2均表示二人母亲于2003年去世,3年后二人父亲亦去世。

焦某1表示1989年翻建房屋时系经过其同意,当时由父亲主持翻建,翻建后按照分家单该怎么居住就怎么居住;1989年翻建房屋时其出资1万元,2021年翻建房屋时其是以宅基地使用权和被拆除的房屋作为出资,因为拆除房子有损失,其只主张分家凭证中分得的房屋面积(东西向7米、南北向15.05米);对于焦某2从档案馆调取的前述文件中村委会虽同意,但公社管委会的意见是不同意,县委的意见是其退休后另批,所以才有1983年的分家协议,后1989年村委会批准其和焦某2共同翻建。焦某2则表示1989年和2021年两次翻建焦某1均没有参与,1989年翻建房屋时系经过焦某1同意,焦某1也知道翻建房屋的事情,但系其出资自己盖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焦某1根据《分家凭证》获得原案涉宅院北正房东头两间房屋,但其分得的该东侧两间房屋已被拆除多年,案涉现有房屋系在1989年重新翻建后再次翻建所形成,并未使用原房原基,现焦某1主张其1989年翻建房屋时出资1万元,2021年翻建房屋时以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被拆除的房屋作为出资,但不论是民终7207号生效判决还是本案审理中焦某1就1989年出资1万元钱款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1989年翻建后的案涉宅院内北正房相应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焦某1主张以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出资,但焦某1的户口在分家前已转为城镇户口,其因分家取得的原房屋已灭失,焦某1不具备诉争房屋所在地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就案涉房屋翻建进行出资的事实,故结合案涉房屋翻建及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焦某1主张翻建后的现有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要求焦某2腾退返还、不得妨害其使用前述房屋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焦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我国房地产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需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具体于本案中,焦某1虽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其依据《分家凭证》获得原案涉宅院北正房东头两间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应取得原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案涉现有房屋系在1989年拆除原房屋重建的基础上再次翻建所形成,并未使用原房原基,鉴于焦某1原分得的房屋已经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所依附的客体不复存在,故焦某1不再享有原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案涉房屋翻建及实际居住使用的相关事实,驳回焦某1要求确认某9号院地上的现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要求焦某2返还诉争房屋、排除妨害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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