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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并非物权设立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某甲
被告:王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由谢某甲与王某达成口头借名购车合意,双方约定由谢某甲实际出资购买钧天牌勇猛者汽车一辆,借用王某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融资租赁手续,车辆实际所有权、占有使用权均归谢某甲所有,王某仅为车辆名义登记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案涉车辆总价款1042600元,其中343600元系谢某甲向案外人谢某乙借款后实际支付,剩余购车款699000元,双方约定以王某的名义与前海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谢某甲通过案外人谢某乙、许某账户转入王某账户,再由王某向前海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5年4月17日谢某甲与王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谢某甲,乙方:王某身份证号码。事由:2023年甲方实际出资购买的福特猛禽勇猛者落户在乙方名下,贷款由甲方每月还,由于甲方未能及时还清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现协议如下:1.甲方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贷款还清。2.乙方在甲方将贷款还清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给甲方。”,并在协议落款处由谢某甲、王某签字。2025年4月18日谢某甲向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31834.91元,用于偿还案涉车辆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谢某甲(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需资金用于福特车XXX按借款,现确认2025年4月18日向出借人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531834.91元(大写伍拾叁万壹仟捌佰叁拾肆元玖角壹分)。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谢某甲。”,当天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王某中国银行尾号为0062的账户,案涉车辆融资贷款全部还清。
再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6年3月26日出具案涉XXX车辆所有权登记表,案涉车辆于2023年7月21日至今登记在王某名下,抵押登记为无抵押。
又查,2026年3月16日谢某甲与某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某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谢某甲。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车牌号:XXX,型号:理想L9。租车期限:2026年3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甲方每月按20000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共计60000元”。
还查,庭后本院向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核实,案涉车辆系谢某甲个人出资购买,与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谢某甲向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31843.91元,用于偿还案涉车辆融资租赁款。
另查,谢某甲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王某名下的XXX号福特勇猛者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作出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名下XXX号福特勇猛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谢某甲支付保全申请费3179.17元。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某甲与王某之间达成的借名购车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并非物权设立生效要件,认定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结合出资情况、合同约定、占有使用状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案涉车辆首付款、全部融资租赁租金均由谢某甲实际出资支付,车辆全程由谢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车辆过户的限制条件已消除,王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配合谢某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故谢某甲主张王某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某甲主张王某支付王某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29333元的请求,王某无合法依据自2025年3月14日起擅自占有、管控谢某甲所有的案涉车辆,致使谢某甲在车辆被占用期间无法正常行使占有、使用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涉车辆为日常代步使用的非运营车辆,车辆被王某占有期间,谢某甲为满足日常出行需要,租赁替代车辆产生的费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现谢某甲主张自2026年3月14日至2026年4月27日止产生的合理租赁车辆费用王某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票据、本地车辆租赁市场价格、日常出行需求及减损规则,本院酌情核定谢某甲案涉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即44天×300元=13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某甲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179.17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福特勇猛者XXX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车辆占用损失132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甲支付保全申请人3179.17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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