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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非村集体成员可以继承宅基地房屋,但继承后不得对房屋进行翻建、扩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东邻李某丙、西邻胡同、南邻街道、北邻李某丁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案涉争议房屋目前价值暂计10000元,具体价值待鉴定后另行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父母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有一院落,上有房屋若干间。院落里原有正房三间,是原告爷爷赠送给原告父亲作为结婚用房;2002年,原告父母又在该院落临街处另行盖房三间半由原告及父母、哥哥居住。2007年,原告因结婚搬离老家。2019年,原告母亲、父亲及哥哥先后去世。近期,因家中房屋久无人居住,原告打算将房屋予以出卖,但被告以所谓原告父母在盖临街房屋时曾出资,主张临街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依法处置房屋。原被告曾就该房屋权属问题请某店镇某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并未成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李某乙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无权就案涉房屋提起确认之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不合法,故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诉求是要求确认农村宅基上房屋所有权,但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就涉案争议,原告应先寻求政府解决,在未经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享有的是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原告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已迁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提供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与涉案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享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更无权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三、案涉争议房屋为本案被告方某,原告方对此知情并认可,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因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更无法就地上房屋取得所有权。四、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载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国家政策,宅基地本身不能单独被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由于“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了房屋也就同时获得了宅基地的继续使用权。按照“地随房走”原则,继承房屋后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案涉宅基原系被告之父使用,地上附属物亦属被告方某,给被告父母的养老房,被告方在相继送走被告父母以及原告之父后,履行了相应生养死葬义务,并经原告之父的同意,已将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至被告名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父亲李某戊、母亲孙某、兄长李某己均于2019年病故。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因出嫁将户籍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迁出。被告李某乙户籍亦不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案涉院落位于某某县某村,四至分别为北至李某丁,南至街道,东至李某丙,西至胡同。院落内北侧房屋系原告父母结婚时由原告爷爷奶奶承建,西屋由原告父亲李某戊承建,南侧有大门及三间房屋,建于2002年左右,庭审中,关于南侧大门及三间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承建,被告主张系其出资承建,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前往某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宅基地档案材料,经调查发现,案涉宅基地于1991年9月6日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戊,登记用途为住宅,但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明白纸、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案涉宅基及地上附属物状态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院落宅基地虽现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曾登记在原告父亲李某戊名下,直至李某戊于2019年去世,一直由原告父亲在居住使用,案涉南侧新建大门及三间房屋若系原告父母承建,应属于其遗产。庭审中,李某甲主张该系其父亲承建,李某乙主张系其出资承建,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出资建筑,结合宅基地使用权人曾系原告父母的事实及农村建房习惯,可以推定新建房屋系原告父母生前建造,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李某甲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其户籍不在村集体,并不影响继承案涉房屋,但继承后不得对房屋进行翻建、扩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确认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李某乙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某某县某村东邻李某丙、西邻胡同、南邻街道、北邻李某丁的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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