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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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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与郑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赵某甲、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赵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登记在案外人赵某丙名下地籍号为311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地籍号为311-130-190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登记在案外人赵某丙(已死亡)名下的五间正房、两间厢房、院落一套及院内所有附属物(地籍号为:311)。后原告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宅基地因被告方不配合,至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现案涉宅基地的登记所有权人赵某丙已死亡,被告郑某系赵某丙的妻子,被告赵某甲系赵某丙的儿子,被告赵某乙系赵某丙的女儿,三被告系赵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因案三被告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始终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之诉,望判如所请。

郑某、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在大概2009年找过被告,当时被告也签订了一些文件予以配合,经过这么多年又来找被告,没有时间协助配合原告。

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登记在案外人赵某丙(已死亡)名下的五间正房、两间厢房、院落一套及院内所有附属物,购买价款为75500元。因登记所有权人赵某丙已死亡,由赵某丙的妻子郑某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郑某同意将案涉宅基地过户至原告名下。

3.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证明目的:原告已取得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案涉转让行为,并将案涉宅基地作为审批给原告的宅基地。

4.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已取得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符合过户条件,被告方应配合过户。

5.《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页(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房屋档案》原件1页,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国家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制度,案涉宅基地应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6.《地籍档案》调档件6页,证明:案涉宅基地现登记在赵某丙名下,无他项权利,能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郑某、赵某甲、赵某乙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主要是没有时间配合原告过户。三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赵某丙的户籍档案,根据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赵某丙于2008年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生前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被告郑某、赵某丙的子女。

再查明原告王某与赵某丙均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一组的村民。2009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郑某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包括:正房五间、厢房两间、院落一套及其院内所有附属物,总价款为75500元。被告郑某在卖房人处签名,原告王某在买房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收据,载明“今收到房款柒万伍仟伍佰元”。

另查明,某某市某向原告王某发放了证号为蒙村房证字第DC-ZZSA082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坐落于某某地村,共计5间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附的土地面积为694.08平方米,合1.041亩。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丙的地籍档案案卷载明其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94.08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归赵某丙所有。被告郑某与原告王某分别在空白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上的变更前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与变更后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处签字捺印。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上土地所有权单位意见处已经加盖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乡镇政府意见处加盖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又查明,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某某地村村民王某购买赵某丙房屋,因王某原来无宅基地,买赵某丙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经会议研究该户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变更后相当于批给王某宅基地一处,今后不再批准王某宅基地。2014年12月4日,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一组村民赵某丙原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卖给王某,现申请将赵某丙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王某名下的情况属实。2025年11月5日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王某系该村村民,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其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要求。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赵某丙所有,赵某丙去世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亦认可本案买卖房屋的相关事实,故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与赵某丙、被告郑某均系某某地村村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成员之间转让房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购买赵某丙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该合同承担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王某提交了证号为蒙村房证字第DC-ZZSA082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丙的地籍档案案卷,以上证据载明的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人姓名等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丙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94.08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屋归赵某丙所有,目前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蒙村房证字第82号,所有权人为原告丁某,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实践中所体现出的农村村民转让住宅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精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让。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上签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某某地村民委员会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某某乡人民政府已经盖章,表明被告郑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购买宅基地房屋亦符合“一户一宅”政策,此外,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卖方应积极配合履行,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存在其他障碍,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郑某、赵某甲、赵某乙作为赵某丙的继承人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311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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