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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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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有对遗产的管理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乔某甲
被告:乔某乙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某乙公司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在继承乔某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包括向原告支付于2022年7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MS××××××F××××××××××××××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未付租金107416.4元、罚息301.49元(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以实际清偿为主)及留购款100元;违约金21483.28元;律师费用3000元;二、判令原告对名义上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并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未付租金为106442元、违约金为21288.4元、诉讼请求为131131.89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乔某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MS××××××F××××××××××××××2ZY),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10日还款,并对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主合同约定之出租人,授权乔某丙以名义上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但实际唯一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租赁车辆(车架号:LZ****4)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合同原告债权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款,并将车辆交付乔某丙使用。乔某丙在偿还几期租金后,不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乔某丙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乔某丙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陈某与乔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系乔某丙子女,三被告均为乔某丙的继承人,现乔某丙去世,三被告应在继承乔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以上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被继承人乔某丙已去世,答辩人系被继承人乔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系被继承人乔某丙生前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二、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答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乔某丙的全部遗产;三、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不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是2025年接手的公司,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我不知道这个事,案涉车辆是否在我公司登记我不清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
证明:202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乔某丙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向被告出租车牌号冀AXXX**,车架号LZF****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50000元;首期款75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24月,履约风险金17500元,每期租金8262.8元;租赁利率为12.3049%;起租日为2022年8月10日,留购价为100元,租赁融资额175000元;每月的租金支付日为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05%。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或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项。解除合同,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车辆并承担收回租赁车辆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出租人在销售或处分车辆过程中需要承租人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过户手续的,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承租人拒不配合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

2、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乔某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原租赁期限,延长的租赁期间计算方式为停本付息,租赁利率不高于5.5%,后续继续按照原合同租金利率还本还息,乔某丙已支付9期展期租金。

3、购车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提前放款承诺函、付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2022年7月27日,乔某丙与某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案涉车辆,总金额250000元。首付款92500元已由乔某丙交付。2022年8月8日,原告通过宝付户将剩余157500元购车款转至某丙公司某甲银行账户名下。

4、三方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
证明:202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挂靠公司),乔某丙作为丙方(承租人),三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丙方将车牌号冀AXXX**,车架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乙方名下,在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甲方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对车辆进行变卖或拍卖时,乙方及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过户等手续。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融资租赁主合同甲方债权的履行的担保。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到某所办理了其名下的车牌号冀AXXX**,车架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5、还款明细表、罚息表各一份。
证明:原告支付租金至2023年9月28日,共计支付租金11期,共计支付90890.8元,剩余租金共计107416.4元,后核销履约保证金974.4元,剩余106442元至今未还。

6、电话催收记录一份。
证明:2023年11月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乔某丙电话催收,电话未接听,乔某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
证明:2024年5月1日,原告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徐某、李某等律师组成团队,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2024年11月5日,原告为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父亲买车的事我不知道,因为我出了点事一直没有在家,合同中乔某丙的签字我看着是我父亲写的。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是公司的章,但这个事我不清楚。

被告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一份,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作为乔某丙继承人作出声明:声明人自愿、不可撤销的放弃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知晓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自继承开始时即不参与任何遗产的分配,亦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税款等;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乔某甲提交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没有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乔某丙妻子,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系乔某丙儿子,乔某丙于2024年2月22日去世。

202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乔某丙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向被告出租车牌号冀AXXX**,车架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50000元;首期款75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24月,履约风险金17500元,每期租金8262.8元;租赁利率为12.3049%;起租日为2022年8月10日,留购价为100元,租赁融资额175000元;每月的租金支付日为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05%。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或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项。解除合同,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车辆并承担收回租赁车辆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出租人在销售或处分车辆过程中需要承租人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过户手续的,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承租人拒不配合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同日,乔某丙与某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案涉车辆,总金额250000元。首付款92500元已由乔某丙交付。

2022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挂靠公司),乔某丙作为丙方(承租人),三方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丙方将车牌号冀AXXX**,车架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乙方名下,在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甲方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对车辆进行变卖或拍卖时,乙方及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过户等手续。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融资租赁主合同甲方债权的履行的担保。

2022年8月8日,原告通过宝付户将剩余157500元购车款转至某丙公司某甲银行账户名下。

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乔某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原租赁期限,延长的租赁期间计算方式为停本付息,租赁利率不高于5.5%,后续继续按照原合同租金利率还本还息,乔某丙已支付9期展期租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乔某丙交付了案涉车辆,原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23年9月28日,共计支付租金11期,共计支付90890.8元,剩余租金共计107416.4元,后核减剩余履约风险金974.4元,剩余租金106442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乔某丙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将冀AXXX**,车架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交付给乔某丙使用,乔某丙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租金11期,共计支付90890.8元,剩余租金共计107416.4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乔某丙立即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07416.4元,原告核减剩余履约风险金974.4后,乔某丙的未付租金为106442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赔偿原告损失,乔某丙逾期未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乔某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288.4元(106442×20%)。

关于逾期罚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来看,每期租金中本身就含有利息,且违约金已经覆盖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购价,通常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在租赁期满时选择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本案留购价100元,并非原告和乔某丙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留购价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冀AXX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乔某丙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原告为冀冀AXXX**辆的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就冀A冀A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乔某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承租人负担,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债务人乔某丙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虽然明确放弃继承乔某丙的遗产,但在遗产处理前,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均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同时也存在放任、损坏及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诉讼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作为继承人和实际遗产管理人,负有对被继承人乔某丙遗产的管理义务,同时在遗产的评估、拍卖及变卖过程中有知情权和协助义务,对于遗产价值超出债权金额的部分仍享有继承权。故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作为债务人乔某丙的继承人有义务在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即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实守信的要求,也是对自己亲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于情于法,都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和管理被继承人乔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6442元、违约金21288.4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0730.4元。
二、如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未在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冀AX冀AXXX**号LZ****4的上汽红岩牌半挂牵引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借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乔某甲、乔某乙在继承和管理被继承人乔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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